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3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5 號、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及9 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侮改, 明知於96年11月3 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之公用電 話撥打吳漢強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 約定在雲林縣臺西鄉○○路61號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外交易,並由吳漢強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同年11月3 日19時26分許 ,使用00-0000000號及同上之電話撥打吳漢強行動電話向吳 漢強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吳漢強住處附近交易,並由吳 漢強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至現場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 雙方銀貨兩訖;復於同年11月8 日12時30分許,使用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吳漢強之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雙 方約定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旁7-11便利商店外交易,並 由吳漢強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再於96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甲○○使用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吳漢強所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漢強聯絡, 向吳漢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甲○○前揭處所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易,吳漢強旋開車搭載同具犯意聯絡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現場,由該女子 將海洛因交與甲○○,並向甲○○收取500 元之現金,而共 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共4 次,周志明並未於96年11月3 日( 即19時26分部分)及同年11月8 日交付毒品予甲○○。詎甲 ○○竟於97年2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57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庭,由檢察官告 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虛偽證述稱:「(這四次 都是吳漢強親自拿毒品給你的嗎?)吳漢強有親自單獨開車 在7-11超商門口給我一次。第二次是吳漢強開車載一位女生 ,由那一位女生交給我,地點在上開24小時營業的超商。第 三次和第四次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騎機車在臺西的7-11和路邊 給我的。」、「(你說的那一位胖胖的人是不是照片編號2 這一個人?)是。」云云,而於上揭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故意為上揭不實之證述,而就有關周志明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於97年2 月19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96年度偵字第6575號起訴書、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係在其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犯罪等情,有另案被告周志明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依法不得減輕其刑,一併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身為證人應真 實陳述之國民義務,於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言,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有可能導致 法官判斷失平、事實不明之虞,耗費訴訟資源,行為實有非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