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75號
ULDM,98,訴,775,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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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 月6 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LR-698 號 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至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60之29號之「鄉村購物商店」,頭戴黑色安全帽、手 戴白色手套、身著黑色長袖外套,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 把(未扣案),侵入該店,繼以出示刀械,喝令交付 金錢之脅迫方式,至使該店負責人己○○不能抗拒,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甲○○。而 甲○○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上述黑色安全帽、長 袖外套及水果刀丟棄在該村之同安大排(均未尋獲),所得 贓款則花用殆盡。
㈡於98年9 月16日1 時4 分許,騎乘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上 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83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花色口罩、身著長袖外套、 牛仔褲,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1 把,侵入該店, 繼以同上脅迫方式,至使店員丁○○不能抗拒,遂依指示將 其保管之店內現金3,000 元交付甲○○。而甲○○得手後隨 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上述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及花色口罩丟 棄在上開同安大排(均未尋獲),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㈢於98年9 月17日11時45分許,騎乘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上 開機車,至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29 之1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旋以戴黑色口罩、身著黑色短袖T 恤、牛仔褲之裝扮, 並攜帶上開掃刀1 把,侵入該店,繼以同上脅迫方式,至使 店員丙○○不能抗拒,遂依指示將伊保管之店內現金14,000 元交付甲○○。而甲○○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所 得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98年9 月18日2 時27分許,騎乘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上 開機車,至麥寮鄉○○村○○路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身著淺粉紅色短袖T 恤 、牛仔褲,並攜帶上開掃刀1 把,侵入該店,繼以同上脅迫 方式,至使店員戊○○不能抗拒,遂依指示將伊保管之店內 現金2,200 元交付甲○○。而甲○○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 去,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㈤於98年9 月18日10時50分許,騎乘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上 開機車,至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3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上述相同之裝扮,並攜帶上開掃刀1 把,侵入該店,惟其 甫持刀脅迫喝令店員乙○○「把收銀機全部打開」等語,即 為執行防搶勤務之埋伏警員制伏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 上開掃刀1 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口罩1 個。另 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東勢鄉○ ○村○○路60號住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 恤及牛仔 褲各1 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己○○、丁○○、丙○○、戊○○、乙○○於警 詢中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8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98年9 月6 日、98年9 月18 日警詢中之指述、丁○○於98年9 月16日、98年9 月18日警 詢中之指述、丙○○於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18日警詢中 之指述、戊○○於98年9 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乙○○於98 年9 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 頁至第26頁)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8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犯案 工具照片7 張(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張(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犯案 時所穿戴著之衣物、安全帽、口罩等物,及所持用之農用掃 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㈠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與事實欄一㈡至㈤所攜帶之農用 掃刀1 把,經被告供陳均係供其強盜所用之物,由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所示之水果刀,長度約有 被告手肘之長度,又審理中實際檢視上開扣案掃刀1 把,總 長度更超過30公分,均屬於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之物品,如 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進入上開商店內強 取財物(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係選定店內僅1 人顧 店時為之,且於進入店內後分別持水果刀或上開農用掃刀朝 店員比劃,並喝令以脅迫該店員交出財物後,旋即取走財物 ,衡情客觀上均已使店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甲○○已經持上開掃刀進 入店內,並喝令店員交出財物,顯已著手實行強盜之犯行, 而因警察適時介入阻止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已著手為加重強盜之行為,而未 及強取財物,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但未有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失業為購買 毒品施用,竟持刀強盜上開商店,又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以 黑色膠帶黏貼,躲避查緝,造成上開商店之損失與被害人己 ○○、丁○○、丙○○、戊○○、乙○○等人心裡之恐懼,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殊不可取;然 考量被告當時亦因自身罹患疾病、與妻子離婚等原因,而情 緒低落於短時間內為上開多起加重強盜犯行,又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補償其等損失 ,且獲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份(本院卷第48、49頁)可為佐證,已見悔悟之心 ,暨其提出戶籍謄本與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證明家中有年邁父親、患有 疾病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雖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以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雖表示因個人 、家庭因素,一時情緒低落犯下本案犯行,惟其先後「5 次 」均「持刀械」以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縱有1 次因員警制止而未遂,其犯罪手法與情 狀,顯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事後並將強盜所得用以購 買毒品。雖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面臨上開問題,但此情形亦是 多數犯罪者可能遭遇,尚未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憫恕 之程度,是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請,難以准許。
㈥另檢察官以被告甲○○犯下本案多起加重強盜罪,認為其具 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查,被告先前僅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雖因上開所述諸多原因,而於 98年9 月6 日至18日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多起犯行,惟尚難認 其已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為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之刑罰, 足達警惕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㈦扣案農用掃刀1 把,雖供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之犯罪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另扣案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口罩1 個、黑色T 恤及牛仔褲各1 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穿戴用 以犯案,然上開衣褲與物品,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 非僅專供本案強盜之用途;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用以 作案之水果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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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