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24號
ULDM,98,訴,72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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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兄妹關係,丁○○為乙○○之 配偶,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求才令廣告刊登辦門號換 手機、手機換現金之訊息,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旻斐聯絡,約定由張旻斐收購甲○○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所取得之專案手機,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9號,以登記在乙○○名下車牌號碼L9-8225 號自小 客車要辦理過戶為由,要求乙○○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旻斐相約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上某家超商,未經乙○○之授權同意,冒 用乙○○名義,在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文件所偽造之「 乙○○」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其餘文書欄位則由張旻斐帶回嘉義市○區○○ 里○○路123 號1 樓巨昇企業社代為填寫,而偽造如附表 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共4 份,偽造完成後, 由張旻斐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張旻斐則當場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之現金予甲○○。嗣張旻斐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305 之 1 號飛鋐科技社、臺中縣大雅鄉○○路31號遠陽實業社( 各次申辦時、地及承辦單位詳如附表一所載),向不知情 之門市承辦人員表明要申辦行動電話,並將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員,再由該門市承 辦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 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一所示之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同意其申請, 並由附表一所示各承辦單位之門市承辦人員給付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及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共4 支。
㈡於97年5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9號,以要報稅為由,向乙○○取得丁○○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於97年6 月初某日,又與不知情之張旻斐 相約在前揭林森路上某超商,未經丁○○之授權同意,冒 用丁○○名義,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文件所偽造之「 丁○○」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其餘文書欄位則由張旻斐帶回上址之巨昇企業 社代為填寫,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文件共6 份,偽造完成後,由張旻斐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張旻斐則當場給付10,000元之現金予甲○○。嗣張旻 斐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之遠陽實業社飛鋐科技社巨昇企業社(各次申辦時、地及承辦單位詳 如附表二所載),向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表明要申辦行 動電話,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 意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付予該門 市承辦人員,再由該門市承辦人員向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 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附表二所示 之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丁○○本人申請而同意其申請,並由附表二所示各承辦 單位之門市承辦人員給付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共6 張及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共6 支。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張旻斐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98年3 月20日威 (客)字第090320-06 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資料(他卷第51至54頁)。
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98年3 月12日和 信(企營)字第09820300827 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他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043570號鑑驗書(他卷第78至79頁)。 ⒎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4 張(警卷第22至2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張旻斐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8年3 月17日遠 傳(企營)字第0981032357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他卷第59至62頁)。 ⒌和信電訊98年3 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0827 號 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資料(他卷第72至75頁)。
⒍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043570號鑑驗書、 98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95659號鑑驗書(他卷第78至 79頁、偵卷第48至49頁)。
⒎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6 張(警卷第26至31頁)。 ⒏遠傳電信98年6 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01247 號 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偵卷第 25至28頁)。
⒐威寶電信98年6 月22日威(客)字第090622-02 號函文及 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偵卷第30至34 頁)。
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98年6 月30 日法大字第098082161 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資料(偵卷第43至46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 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冒用「乙○○」、「丁



○○」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文件,透過張旻斐及飛鋐科 技社、遠陽實業社巨昇企業社等門市承辦人員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不知情之門市承辦 人員給付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機,核其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次偽造「乙○○」、「丁○○」 署押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 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旻斐及各承 辦單位之門市承辦人員代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分別使附 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請,於核准後 由門市承辦人員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機,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先後多次透過張旻斐飛鋐科技社、遠 陽實業社門市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實現同一犯罪目的,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於97年5 月12日、5 月13日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 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先後多次透過張旻斐遠陽實業社、飛 鋐科技社、巨昇企業社門市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亦相近,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於97年6 月5 日、6 月6 、7 日、6 月 10、12日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同有未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7年5 月12日辦門號總共拿到 4,000 元,第2 次辦門號是拿到6 、7,000 元,是約在雲林 縣虎尾鎮穎川里90之52號住處寫資料,都沒有拿到手機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2 次都是約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上的超商見面簽申請單,第1 次拿到12,000元,第2 次拿 到6,000 元等語,就申辦門號所取得之現金數額及犯罪地點 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而證人張旻斐於警詢時則明確證稱:97 年5 月12日下午被告辦理4 個門號,97年6 月份辦理6 個門 號,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上的超商見面,申請乙○○門 號部分我是拿6,000 元給被告,丁○○部分是拿10,000元給 被告,因為被告申請門號,每個門號可得到1 支免費的手機 ,但被告將手機賣給我,所以我才給被告錢等語,並提出手 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共10份為證,是應以證人張旻斐所述 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定被告第1 次申辦門號時取得之現金金 額為6,000 元,第2 次為10,000元,2 次相約申辦門號之地 點均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上某超商,且張旻斐所給付之上 開價金,為向被告收購專案手機之代價,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親人乙○○、丁○○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使用,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丁○○」署押(各 次偽造署押之簽名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 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張旻斐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地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
│號│ │ │ 及承辦單位 │ │名欄位及枚數)│
├─┼────┼──────┼──────┼──────┼───────┤
│㈠│威寶電信│0000000000 │97年5 月12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 │ │;彰化縣員林│申請書、得意│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鎮○○街305 │專案同意書、│欄、本人及立切│
│ │ │ │之1 號;飛鋐│手機及SIM 卡│結書人簽名欄偽│
│ │ │ │科技社 │領取切結書 │造之「乙○○」│
│ │ │ │ │ │簽名共4 枚、指│
│ │ │ │ │ │印共4 枚 │
├─┼────┼──────┼──────┼──────┼───────┤
│㈡│和信電訊│0000000000 │97年5 月12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手機│本人及立切結書│
│ │ │ │鄉○○路31號│及SIM 卡領取│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遠陽實業社│切結書 │「乙○○」簽名│
│ │ │ │ │ │共4 枚、指印共│
│ │ │ │ │ │4 枚 │
├─┼────┼──────┼──────┼──────┼───────┤
│㈢│和信電訊│0000000000 │97年5 月13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鄉○○路31號│電話號碼可攜│、本人及立切結│
│ │ │ │;遠陽實業社│服務申請書、│書人簽名欄偽造│
│ │ │ │ │手機及SIM 卡│之「乙○○」簽│
│ │ │ │ │領取切結書 │名共5 枚、指印│




│ │ │ │ │ │共5 枚 │
├─┼────┼──────┼──────┼──────┼───────┤
│㈣│和信電訊│0000000000 │97年5 月13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鄉○○路31號│電話號碼可攜│、本人及立切結│
│ │ │ │;遠陽實業社│服務申請書、│書人簽名欄偽造│
│ │ │ │ │手機及SIM 卡│之「乙○○」簽│
│ │ │ │ │領取切結書 │名共5 枚、指印│
│ │ │ │ │ │共5 枚 │
└─┴────┴──────┴──────┴──────┴───────┘
附表二:
┌─┬────┬──────┬──────┬──────┬───────┐
│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地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
│號│ │ │ 及承辦單位 │ │名欄位及枚數)│
├─┼────┼──────┼──────┼──────┼───────┤
│㈠│遠傳電信│0000000000(│97年6 月5 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申請書記載門│;臺中縣大雅│申請書、手機│本人及立切結書│
│ │ │號為00000000│鄉○○路31號│及SIM 卡領取│人簽名欄偽造之│
│ │ │84) │;遠陽實業社│切結書 │「丁○○」簽名│
│ │ │ │ │ │共4 枚、指印共│
│ │ │ │ │ │4 枚 │
├─┼────┼──────┼──────┼──────┼───────┤
│㈡│威寶電信│0000000000 │97年6 月5 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 │ │;彰化縣員林│申請書、得意│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鎮○○街305 │專案同意書、│欄、本人及立切│
│ │ │ │之1 號;飛鋐│手機及SIM 卡│結書人簽名欄偽│
│ │ │ │科技社 │領取切結書 │造之「丁○○」│
│ │ │ │ │ │簽名共4 枚、指│
│ │ │ │ │ │印共4 枚 │
├─┼────┼──────┼──────┼──────┼───────┤
│㈢│和信電訊│0000000000 │97年6 月6 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鄉○○路31號│電話號碼可攜│、本人及立切結│
│ │ │ │;遠陽實業社│服務申請書、│書人簽名欄偽造│
│ │ │ │ │手機及SIM 卡│之「丁○○」簽│
│ │ │ │ │領取切結書 │名共5 枚、指印│
│ │ │ │ │ │共5 枚 │
├─┼────┼──────┼──────┼──────┼───────┤
│㈣│和信電訊│0000000000 │97年6 月7 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鄉○○路31號│電話號碼可攜│、本人及立切結│
│ │ │ │;遠陽實業社│服務申請書、│書人簽名欄偽造│
│ │ │ │ │手機及SIM 卡│之「丁○○」簽│
│ │ │ │ │領取切結書 │名共5 枚、指印│
│ │ │ │ │ │共5 枚 │
├─┼────┼──────┼──────┼──────┼───────┤
│㈤│遠傳電信│0000000000 │97年6 月10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臺中縣大雅│申請書、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鄉○○路31號│電話號碼可攜│、本人及立切結│
│ │ │ │;遠陽實業社│服務申請書、│書人簽名欄偽造│
│ │ │ │ │手機及SIM 卡│之「丁○○」簽│
│ │ │ │ │領取切結書 │名共5 枚、指印│
│ │ │ │ │ │共5 枚 │
├─┼────┼──────┼──────┼──────┼───────┤
│㈥│臺灣大哥│0000000000 │97年6 月12日│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章欄、│
│ │大 │ │;嘉義市東區│業務服務申請│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芳草里彌陀路│書、同意書、│欄、本人及立切│
│ │ │ │123 號1 樓;│手機及SIM 卡│結書人簽名欄偽│
│ │ │ │巨昇企業社 │領取切結書 │造之「丁○○」│
│ │ │ │ │ │簽名共5 枚、指│
│ │ │ │ │ │印共5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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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