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將其收押。至98年11月30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外,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被告本件犯行尚在審理中,顯難期待其於可能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應自98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