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98年度訴字第722號
98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第543 號、第603 號、第976 號、第1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後:
㈠於98年3 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 1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8日17時 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街(城同府廟後方 廁所內)查獲,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於98 年3 月20日0 時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拘提,並於 同日1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繼於98年3 月21日9 時45 分許,為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採其尿液送驗,3 次驗尿結 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674 號部分】。 ㈡於98年6 月1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8年6 月13日12時50分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 為98年度訴字第722 號部分】。
㈢於98年7 月1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5日12時15分許,其因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884 號部分】。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 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18 日19時20分許、98年3 月20日14時30分許、98年3 月21日9 時45分許、98年6 月13日13時30分許、98年7 月15日12時40 分許,為警方與獄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尿液採集作業確認 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4 月2 日、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3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第543 號偵卷第8 、9 頁 ,第3535號警卷第4 、5 頁,第509 號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 ,第7017號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8277號警卷第6 、7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各罪,均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犯意、行為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 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陳因好奇沾染吸毒惡習,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