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曹昀(兼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曹昕(兼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賴陳秀英(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陳秀月(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陳錦湖(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林奕婷(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林項翔(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林項爵(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王麒敏(即陳楊縀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林姷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昀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曹昕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曹昀、曹昕、賴陳秀英、陳秀月、陳錦華、陳錦湖、林奕婷、林項翔、林項爵與王麒敏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曹昀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原告曹昕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原告曹昀、曹昕、賴陳秀英、陳秀月、陳錦華、陳錦湖、林奕婷、林項翔、林項爵與王麒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曹昀、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曹昕、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曹昀、曹昕、賴陳秀英、陳秀月、陳錦華、陳錦湖、林奕婷、林項翔、林項爵與王麒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楊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曹昀、曹昕、賴陳秀英、陳秀月、陳錦華、 陳錦湖、林奕婷、林項翔、林項爵、王麒敏等十人(下稱原 告等十人),原告等十人並分別於106 年3 月23日、5 月5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56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昕新臺幣(下 同)229 萬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 第1 頁),嗣於106 年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28 萬1,955 元,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47頁)。是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姷晶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自北往南方 向直行,於同日8 時30分許,駛至中興路二段、德芳路一段 、新仁路二段之三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德芳路一段63號前之斑 馬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多岔道路口 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左轉 ,適逢行人即被害人曹陳花途經該多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正 欲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撞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後,仍於105 年6 月30日15時 17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
二、原告曹昀、曹昕為曹陳花之女即原告陳楊縀之孫女,其餘原 告均為原告陳楊縀之繼承人,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等十人 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 下:
㈠醫療費用萬3萬455元、喪葬費用25萬1,500 元:
原告曹昕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被害人曹陳花之醫療費用計3 萬455元、喪葬費用計25萬1,500 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曹昀、曹昕二人因被告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曹陳花致死 ,其等與其母驟然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原告曹昀、曹昕 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⒉原告陳楊縀為被害人曹陳花之母,與其女驟然天人永隔, 哀痛逾恆,然原告陳楊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等 十人均為原告陳楊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陳楊縀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昕228 萬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昀、曹昕、賴陳秀英、陳秀月、陳錦華、 陳錦湖、林奕婷、林項翔、林項爵、王麒敏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對於該判決認定其有過失、 對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承認有沒有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
㈠原告曹昀請求之醫療費用萬3 萬455 元、喪葬費用25萬1,50 0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曹昀、曹昕及陳楊縀各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屬過高,無法負擔。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曹陳花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受傷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兩造同意援用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過失致 死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 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陳花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又原告 曹昀、曹昕為被害人曹陳花之女,原告陳楊縀為被害人曹陳 花之母,原告等十人均為原告陳楊縀之繼承人等情,並據其 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告陳楊縀之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至37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被害人曹陳花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曹昀 、曹昕及原告陳楊縀三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原告曹昕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 萬455 元、喪葬費用25萬1,50 0 元部分:
原告曹昕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為被害人曹陳花支付醫療費用 3 萬455 元、喪葬費用25萬1,500 元,此有支出收據影本可 稽(見附民卷第5 至1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48頁),是此部分原告曹昕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曹昀、曹昕及陳楊縀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部 分:
1.原告陳楊縀為被害人曹陳花之母,原告曹昀、曹昕二人分別 為被害人曹陳花之長女、四女,被害人因突遭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其等三人哀慟逾恆 ,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 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楊
縀為13年11月25日生,係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死亡時(105 年6 月30日),滿91歲,其育有四女二 男,名下無財產;原告曹昀為53年6 月29日生,係被害人劉 凌君之長女,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滿52歲, 高職畢業,現任職公務部門,其名下財產現有1 筆土地及股 權,財產總額合為72萬餘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 51萬餘元,105 年度綜合所得薪資給付為49萬餘元;原告曹 昕59年3 月1 日生,係被害人之四女,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死亡時,滿46歲,二技畢業,現任職公務部門,其名 下財產現有1 筆土地及1 輛汽車,財產總額合為66萬餘元, 104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56萬餘元,105 年度綜合所得 薪資給付為55萬餘元(見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各類所後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0至44頁〉,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4、16、3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77年5 月6 日生,為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兩子,任職麵包店收銀員,月薪約2 萬6,00 0 元,名下財產有1 輛汽車,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 為9 萬餘元(見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被害人 曹陳花為32年8 月11日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105 年6 月30日),滿72歲,原告曹昀、曹昕及陳楊縀三人因被 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昀、曹 昕及陳楊縀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0 0 萬元、7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 即屬無理由。
㈢據上審查,原告曹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0 萬元,原 告曹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8 萬1,955 元(30,455元 +251,500 +1,000,000 =1,281,955 ),原告陳楊縀而由 原告十人等承受訴訟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70萬元。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兩造已陳明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及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 尚無從於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十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十人起訴並送達訴 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9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等十人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十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曹昀100 萬元、原告曹昕128 萬1,955 元、原告 陳楊縀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等十人70萬元,及均自105 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