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7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又有卷附的被害人之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可佐,認為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也有羈押之必要,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處 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已經知道錯了,也坦承犯行,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 ,回家安頓父母親,以面對將來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聲 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既遂與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將來恐有逃避重刑執 行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宜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至於被告上開所述,為其個 人之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可能遭遇之狀況,並非 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