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98年度易字第453 號),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 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由不 知悛悔,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97年6 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某處 ,將其於同年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通訊行,以其父許 財文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予陳弘瑋,嗣 陳弘瑋所屬或由陳弘瑋處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之由張寒、張子榮(綽號「石頭」)、吳朱傳、林志成( 詐欺取財部分,均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過程中均由吳朱傳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事宜:
㈠上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7 月31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係刑警,因丁○ ○涉及貪污案件,要求丁○○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 其代為保管,並表示會派人會前往取款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前往高雄市議會對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提領現金70萬元。同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成於同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準備向丁○○領取詐騙款項。惟因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遲遲無法明確說明交款地點,使丁○○起疑, 乃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管理員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為在附近等候之吳朱傳、林志成發覺,旋即逃離 現場,因而未詐騙得手。
㈡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7 月20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係刑警,因乙○○ ○積欠福德投資公司款項,要求乙○○○還錢,否則要將乙 ○○○移送法辦,將事情告知乙○○○旅居美國之女兒,並 表示會派人前往取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應允提領現金135 萬元。同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 成於同日某時,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準備向乙○○○領 取詐騙款項。迨乙○○○於同日提領現金135 萬元後,即依 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附 近,將135 萬元交付持偽造公文向邱鍾玉美騙取信任之林志 成。
㈢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8 月4 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係「吳文正檢察 官」,因辦案需要,要求甲○○提供50萬元,並表示會派人 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之住處附近領取該款項 云云,惟甲○○因於同年8 月1 日,已遭不明詐騙集團之成 員謊稱係檢察官辦案需要,欲凍結甲○○之銀行帳戶,要求 甲○○提供180 萬元至國庫,使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180 萬元,甲○○因而對於同年8 月4 日之詐騙電話心存懷 疑,遂向警方報案。隨後甲○○即配合警方,由甲○○假意 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50萬元之現金,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等候。同 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 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成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 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準備向甲○○領取詐騙款 項。待吳朱傳駕車搭載林志成抵達上址,埋伏之員警旋出示 證件而將吳朱傳、林志成當場逮捕,因而未詐騙得手。丙○ ○即以此上開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乙○○○財物既遂 及取得丁○○、甲○○財物未遂。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傳、林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
㈤證人許財文於警詢之證述。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本資料1份。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 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 而定:㈠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 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 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 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㈡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 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 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 從犯之標準如為: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為正犯。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 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⒋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丙○○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 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予陳弘瑋,供陳弘瑋所 屬或由陳弘瑋處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之由張 寒及張子榮(綽號「石頭」)、吳朱傳、林志成(詐欺部分 ,均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指示吳朱傳、林 志成向被害人丁○○、乙○○○、甲○○領取詐騙款項時聯 繫所使用,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或 未遂之犯行,確均有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以助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為 幫助犯。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向 被害人乙○○○詐取款項135 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向丁○ ○、甲○○詐取款項未得逞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 ㈠、㈢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以提供SIM 卡1 張之單 一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乙○○○交付財物既遂 及詐騙丁○○、甲○○交付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 參照),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2 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 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與被害人、其SIM 卡係提供詐騙 集團內部聯繫如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並非提 供詐騙集團與被害人聯繫時所使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