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33號
ULDM,98,交訴,3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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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罹患癲癇症及腦出血,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明知在鐵軌 上擺放異物,將對往來於鐵軌之火車造成危險,竟仍於好奇 心之驅使下,分別於:
①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59分許) ,在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路管理局林內至石榴站路段 間鐵路基起257 公里979 公尺處之西正線海側鐵軌上,放置 自鐵軌旁所取得之道碴石2 顆。嗣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 適有戊○○所駕駛由嘉義開往豐原之北上2450次電聯車行駛 至該處,因道碴石遭電聯車前方之輔助排障器彈開未生列車 往來之危險而未遂。
②98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路段間鐵路基起259 公里 121 公尺處之西正線海側鐵軌上,將自鐵軌旁所取得之ㄇ字 型水泥凹槽1 塊倒置於上開鐵軌。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丙○○駕駛由高雄開往花蓮之北上1016次自強號列車行駛 至該處,雖該列車已壓碎上開水泥凹槽之底層而未出軌,然 因該水泥凹槽使列車車輪之輪緣離開軌面,並使列車前方之 排障器略微故障,而致生列車往來之危險(排障器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③98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鐵路基起259 公里121 公 尺處之西正線海側鐵軌上,放置自鐵軌旁所取得之道碴石5 顆。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丁○○駕駛由高雄開往花蓮 之北上1016次自強號列車行駛至該處,因道碴石所排列之間 隙較寬,遭電聯車前方之輔助排障器彈開未生列車往來之危 險而未遂。
㈡嗣於98年1 月10日上午12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第三警務段警員蔡嘉書林順福於上開鐵路基起259 公里 121 公尺旁之產業道路執行便衣埋守勤務時,發現甲○○



跡可疑,經盤查詢問後,甲○○即向尚不知擺放道碴石及水 泥槽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行為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林順福蔡嘉書倪永平於偵訊中之 證述及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 ,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7 月2 日鐵行字第098001 5532號函、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排石案行進出入動線示意 圖1 紙、現場照片、信安醫院98年5 月11日信字第09800511 001 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50至 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雖均記載被告放置 道碴石之行為已致生列車往來之危險,然依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98年7 月2 日鐵行字第0980015532號函所示:「於軌 面上放置道碴石2 顆,火車駛經該處可能會被機車之輔助排 障器彈開,如未彈開,則會被機車車軸壓碎,客觀上應無出 軌傾覆之可能。... 依原函說明二之㈢照片(28)所示,當事 者於軌面上放置道碴石5 顆,其排列間隙較寬,客觀上應無 出軌傾覆之可能。」(見偵卷第50-51 頁),而依現場模擬 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於98年1 月7 日當 天於軌道上所排列之道碴石確實未密集放置,是客觀上既無 出軌傾覆之可能,則被告上開犯行應無致生列車往來之危險 ,併予敘明。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 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687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因火車 客觀上並無出軌傾覆之可能,而未致生列車往來之危險等情 ,業如上述,是核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 5 項之妨害舟車往來未遂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妨害舟車往來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檢 察官將被告送請信安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 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 ,認為就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 完全喪失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者程度,然考慮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對於 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以理解 ,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 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弱之情形,此有信安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被告確實有中度智 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頁),而被告於出生後於77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20日即因 腦出血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長期於 小兒科門診追蹤治療,自98年4 月13日起定期在該院神經科 門診治療癲癇等情,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 ),據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4 條第1 、5 項之妨害舟車往來未遂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尚不知擺放道碴石及水泥槽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員蔡嘉書林順福盤查詢問時,主動 表示其為行為之人,業據證人林順福、葉嘉書於偵訊中證述 綦詳,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因出於好奇心之驅使致為本案犯行,雖已危害 交通安全,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惟幸未發生實際之



損害,且其動機亦無法與一般惡意破壞鐵軌以造成重大傷亡 之人相提並論;又被告於員警盤查之下即能主動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淺 薄,年少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 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㈧扣案之水泥凹槽1 塊,係被告隨手於鐵軌旁所撿拾,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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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