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勳
甲○○
周聖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9
號、97年度偵字第5296號、97年度偵字第3493號、97年度偵字第
2873號、97年度偵字第5093號、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勳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周聖峰無罪。
事 實
一、黃信勳與陳一龍(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再審判)互為共 同行使偽造車牌、竊取小客車之犯意聯絡,㈠由陳一龍接受 與其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營 汽車解體工廠)之訂單後,由黃信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6511-NW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黃信隆)搭 載陳一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凌晨0時許,自雲林 縣虎尾鎮○○○○路尋找裕隆牌車種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26號附近,鎖定 欲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黃信勳、陳一龍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陳一龍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 取得之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3615-PT」車號 之白色壓克力板之偽造車牌(已經陳一龍毀壞丟棄),懸掛 於上開車牌號碼6511-NW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 3615-PT號車牌之黃佳保,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黃信勳在旁把風,陳一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 ,竊取葉建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508-SK號自小客車(登記 在張婉婷名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4萬元)1部,得手 後,將該車交付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解體。㈡由陳 一龍接受與其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李澄輝(經營汽車解體 工廠,另案處理)之訂單後,由黃信勳駕駛上述6511-NW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一龍,於9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自雲林縣 虎尾鎮○○○○路尋找銀色豐田車種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
晨2時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鄰雙福78之73號附近 ,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黃信勳、陳一龍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述「3615-PT」車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上開6511-NW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佳保,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信勳在旁把風,陳一龍以上述自備鑰 匙打開車門,竊取沈德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11-LS號自小 客車(登記在沈宣佑名下,價值約40萬元)1部,得手後, 開往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02號旁鐵皮屋停放,將該 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之後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嫌犯駕駛喜美銀色6511-NW號車輛於進入竊案現場,而 循線查知上開事實。
二、甲○○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之奇億汽車 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同居人劉妙華),其有故 買贓物之犯罪習慣,明知陳一龍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車輛,均為車主失竊之贓車,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入 時間,向陳一龍購買,並在奇億汽車商行展售(各該車輛之 購入價格、轉售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以及沈德元、葉建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下列認定被告黃 信勳犯罪事實之證據,對於被告黃信勳而言, 下列認定被 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其本人之筆錄外,對於被告甲 ○○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貳、法官認定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黃信勳部分:被告黃信勳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 陳一龍於97年9月1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 0970085678號卷第1頁至第5頁)、97年9月18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97 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0
頁至第23頁,結文在第24頁)、97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97年11月 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5頁), 且有黃信勳所駕6511-NW 號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即黃信勳之弟 弟黃信隆於97年5 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 09700856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7年11月6 日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結文在 第18頁)、6511-NW 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及黃信隆身份 證影本各1 紙(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37頁至第41 頁)、真正的3615-PT 號車牌所有人黃佳保於97年5 月15日 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97年11月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 509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結文在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36頁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且有被害人葉建邦於97年4 月4日 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97年9 月1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 097008568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報告書(被害人葉 建邦)及《牌照號碼:3508-SK 》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監視 錄影擷取相片5 張(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9頁至 第22頁)可以佐證,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且有被害人沈德 元於97年4 月22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 097008567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4張 (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事實已 經可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車輛失竊,且經變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等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證明:
⒈就編號1所示車輛:被害人李家景於97年9 月24日之警察 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0118-LR號車輛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97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64頁至 第65頁)、向甲○○購入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吳家榮於97 年9月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 097321057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贓車套用之 T4-6033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 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 號 卷第248頁、第249頁)、此一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17 張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90頁至第298 頁 )。
⒉就編號2所示車輛:被害人劉宴汝於97年9 月17日之警察 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19頁至 第222頁)、9308-HX號車牌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 第230頁、第231頁)、向甲○○購入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 桑悅齊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9732105700號卷第214頁至第218頁)、贓車套用之 8687-HV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 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 號 卷第252頁、第253頁)、此一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8張(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
⒊就編號3所示車輛:被害人劉政達於97年9月17日之警察詢 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04 頁至 第207頁)、5F-6769號車輛之失車紀錄、車籍-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向甲○○購 入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王月麗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99頁至第 202頁)、贓車套用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 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 09732105700號卷第254頁、第255頁)、此一車輛及車身 號碼照片10張(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303 頁至第307頁)。
⒋就編號4(即扣押物編號1)所示車輛:被害人陳呈科於97 年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陳呈科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7頁)、金 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同第141 頁)、贓車套 用之8150-LE 號車輛97年2 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收 據、97 年2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汽車行車執照 、94年4 月25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繳款證明各1 份(97 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此一車輛照片2
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49 頁至第 150 頁)。而陳一龍於97年6 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 (問:根據鑑定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4 頁編號1 號車 輛,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A50A1935號,顯影後A50A365A號 ,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為4G92L053592 號,惟報告內容顯 示引擎號碼部位經變造,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我有 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7年2 月 28日12時許在彰化市○○○路274 號旁三角窗轉角處,持 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 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 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 、3 次,所 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 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6頁) ⒌就編號5(即扣押物編號6)所示車輛:被害人許伶琪之父 許通文於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許通文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8頁) 、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 01581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同第143頁)、贓車套用之 5R-8160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2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97年2月27日汽車 行車執照費收據、97年02月27日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97 年02月29日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陳一龍於 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報告( 警方提示資料)第6頁編號6號車輛,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 J0000000號,顯影後J0000000號,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 4G18J024451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號碼部位無法辨識 是否遭變造,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 1的狀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 證,是我自己於97年3月12日7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 581號巷口處,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 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
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 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 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頁) ⒍就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7)所示車輛:被害人蔡有耿於97 年6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蔡有耿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6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9頁)、金 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 1581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同第144頁)、此一車輛照片 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61頁至第 162頁)。陳一龍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 :根據鑑定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7頁編號7車輛,該車 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除後重新銲接,引擎號碼顯影前 AA-AN07808號,顯影後AA-AN05660號,另外車內所有之安 全帶條碼顯示出廠年份為87年7月31日(民國87年即西元 1998年與失竊車輛出廠日期吻合),對此你如何解釋?) 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1的狀況相同,是我自己於96年5月 14日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處,持自備汽車鑰匙 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 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我將該車車身號碼板金使用乙炔 切割下後再將我所購買事故車輛板金銲接上去,引擎部分 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這部因為步驟只有 1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有顯影有出來原失主 之引擎號碼,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 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 第17頁)
⒎就編號7(即扣押物編號12)所示車輛:被害人范秋霞於 97 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范秋霞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1頁)、金 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 01581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同第145頁)、此一車輛照 片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1頁至第
172頁)。陳一龍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 :根據鑑定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8頁編號12號車輛, 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J0000000號,顯影後J0000000號,引 擎號碼顯影前後均4G93H010841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 號碼部位經變造,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 編號1的狀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 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7年4月28日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路81巷與大學路口處(歐悅汽車旅館對面巷子內),持 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 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 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 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 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8頁) ⒏就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被害人張秀華於 97 年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張秀華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2頁)、金 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 01581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同第146頁)、贓車套用之 6L-3047號車輛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拓印引擎號碼CG00000000各1紙(97年度 偵字第2873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陳一龍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 據鑑定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9頁編號14號車輛,該車 車身號碼顯影前K11GXA005027號,顯影後K11GXA000?41 號,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CG00000000號,惟報告內容顯示 引擎號碼部位無法辨識是否遭變造,又另經警方向警政署 資訊室以資訊傳撥條件比對方式(比對同廠牌、同年份、 同車款、同顏色、同西西數之條件全國失竊車輛進行比對 )查證失竊車輛,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 編號1的狀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 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6年8月8日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路226號透天厝前,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 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 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
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 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 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 第19頁)
⒐就編號9(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被害人李俊龍於 97 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7001581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李俊龍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3頁至第 264頁)、贓車套用之C5-5722號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75頁)、金相實驗室委託 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 015810 號卷第98 頁至第99頁,同第148 頁)、此一車輛照片2 張(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陳 一龍於97年6 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 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11頁編號16號車輛,該車車身號 碼顯影前MD17335 號,顯影後ND10217 號,引擎號碼部分 經實施電解法鑑驗時發現,該引擎號碼部位為膠合(以A 、B 膠或塑鋼黏合而成)以字模打製引擎號碼鋁片對此你 如何解釋?)這部車跟上面編號1 的狀況相同,是我自己 於96年2 月7 日7 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2 號前,持 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 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 號碼後(磨的很深),再將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鋁金屬用 電鋸切割下來後,再用塑鋼土黏上,原以磨滅引擎號碼部 位偽裝,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效,但是警方 有視出破綻,而將我偽裝的引擎號碼取下查明,這部車我 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0頁) ㈡被告甲○○供稱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之奇 億汽車商行,登記名義人雖為其同居人劉妙華,惟其為實際 負責人,此並有奇億汽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36 頁)可以佐證。又陳一龍於 97年6 月6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97年5 月30 日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虎尾 鎮○○里○○路1-2 號(奇億汽車)及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684 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執行搜索 勤務,其中在奇億汽車查扣共計有16部車輛,另於雲林縣斗
南鎮○○路○段684 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 )有查扣1 部贓車及一份係失竊車輛5668-LF 車內一併遭竊 之車主物件,這些車輛中有哪些係你所有偷竊而來?)警方 有提供查扣車輛相片供我指證,我自己所偷竊之車輛我都有 在相片下方簽名表示是我偷竊之車輛(編號1 、編號2 、編 號6 、編號7 、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另外 警方於雲林縣斗南鎮○○路○段684 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 員新汽車保修廠)有查扣1 部贓車(9026-LK )及一份係失 竊車輛5668-LF 車內一併遭竊之車主物件,也都是我所偷竊 的。」「我都是駕駛我自己所有的轎車,在路上我隨機看見 可以下手的車輛後,便將自己車輛停放於現場附近,走路至 下手車輛,持我自己準備好的一般汽車鑰匙,插入車門鑰匙 孔強行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亦使用一般汽車鑰匙打開電門 後,竊取得手離開案發現場,再自己駕駛贓車駛至雲林縣斗 南鎮○○路○段684 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 板金區)停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駕駛自己的車輛回員 新汽車保修廠板金區內,再使用上述二種改製贓車借屍還魂 手法處理贓車,完成後再將車輛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1-2 號(奇億汽車)賣給甲○○。」(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甲○○也供 稱附表一編號1 至9 車輛均係向陳一龍所購買,足以認定甲 ○○向陳一龍購買該9 部車輛。再者,被告甲○○透過辯護 人具狀說明如附表一之購買時間及價格(本院卷第73頁), 然而,就編號8 (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之失竊時間為 96年8 月8 日,其所陳報之買入時間為96年2-3 月間,顯然 有誤,經詢問其確切買入時間,其供稱已不記得,因此只能 認定是在96年8 月8 日之後的某日購入。
㈢被告甲○○辯稱「當時知道陳一龍這個人在彰化縣埤頭鄉開 了大的修車廠,裡面員工有1、20個,他賣我1、20萬的車子 我根本不知道他會做這種事情,我判斷上他是不會做這種事 情的人,我去標的車子去監理站驗車驗不過,我跟陳一龍買 的車子去監理站驗車沒有問題,我沒有藥水可以檢驗有無問 題,也不可能檢驗客戶的車子,本案裡面的一部車,我同行 長輩賣經驗比我久,他們也看不出來,我們賠償別人15萬元 ,1人分擔5萬元,那個實在很難判斷,如果我可以判斷,我 怎麼會去標一台17萬多的車子,賣1萬多元,陳一龍對外說 我知情,是配合檢察官講的,為了是要交保,這以後抓到可 以問他,我被騙的錢都被陳一龍拿去了,沒有賣出去的都被 扣了,我都還要去跟客人和解,我雖然沒有錢請律師我還是 去跟被害人和解,我都是清清白白做事情,我從頭到尾電話
也沒有換,如果做壞事的人電話是換來換去的,現在賠償, 跟客戶都是分期,有5 千、1 萬、2 萬的,如果我知道車子 有問題,我怎麼敢賣給國代的女朋友,他(黑松)勢力那麼 大,我怎麼敢賣那種車給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 第218 頁)。經查:
⒈被告甲○○曾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4年10月18日以 84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判決認定「㈠於79年2 月間,向雲 林縣莿桐鄉文修汽車保養廠購得原廖捷熙所有因車禍撞損 之000-0000號BMW 牌525 I型自小客車,修理後,於79年 11月12日,在松億汽車商行,以85萬元之價格售予楊慶賢 ,楊慶賢於79年12月4 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辨理原號牌之繳 銷,並於79年12月12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領得號碼 000-0000號之新號牌,之後因該車發生車禍撞毀,楊慶賢 遂至松億汽車商行將該車賣與甲○○(並於79年12月17日 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吳錦春名下之手續),而 甲○○為求自楊慶賢買回之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以發揮其車籍資料之經濟利益,遂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 意,在松億汽車商行內,向綽號『鐵管』之不詳姓名男子 ,以16萬元購得同廠牌、車型之贓車(原石智勝所有,於 79年12月18日,在台中市○○街129 號前失竊之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基於變造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犯意, 將石智勝失竊之上開車輛車身號碼由AHC2311LGB24350 號 塗改變造為AHC2309K0000000 號,頂用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石智勝及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之正確性,復因贓車為黑色,遂於80年1 月8 日以不知 情之其妹吳錦春名義(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錦春知係贓車) ,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將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由灰 色變更為黑色後,於80年2 月上旬某日,在松億汽車商行 ,將上開石智勝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再以 25萬元之價格,賣與明知上情卻仍故買之楊慶賢(於80年 2 月5 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吳錦春過戶登記予楊慶賢 之父楊添德之手續)收受而以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 使用(嗣000-0000號車牌經繳銷後重領JQ-1262 號車號牌 )。㈡又於79年9 月上旬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口湖鄉○○ 段275 號之發修汽車修護廠,以52萬元之價格向柯竣津購 得原何明月所有,因車禍車頭全毀之000-0000號賓士230 型自用小客車(於79年9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在章新元 名下,並由何明月於79年9 月15日繳銷000-0000車號牌, 而甲○○則以章新元之名義重領000-0000號車號牌),之 後,甲○○為求自柯竣津買回之牌號000-0000號(即重領
後車號牌後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發揮其車籍資 料之經濟利益,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同廠牌、車型之贓車(原劉文 龍所有,於79年9 月12日上午3 時許,在台北市○○街 244 號前失竊之000-0000號同型自小客車),且基於變造 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犯意,將劉文龍失竊之上開車輛之 車身號碼由WDB0000000B137950 號塗改變造為 WDB0000000A649327 號,頂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龍及監理機關車籍之正確性, 再於79年11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之松億汽車商行,將上開 劉文龍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90萬元 之價格賣與林瑞隆收受而以懸掛000-0000使用(於79年11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林瑞隆購得該贓車後(其間並於79年11月28日,向台南監 理站再辦理由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林 瑞隆之手續;又於80年3 月15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繳銷 000-0000車號牌,重領000-0000號車牌;復於81年3 月11 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000-0000號車牌之繳銷手續,重領 得SE-5230 號車號牌;且於81年5 月7 日,再向雲林監理 站辦理由林瑞隆過戶登記予林瑞隆所負責經營之瑞隆土木 包工業之手續。)於81年7 月間某日,在松億汽車商行, 再將該車體為000-0000號而車號牌為SE-523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以50萬元之價格賣與甲○○,由甲○○收受(於81 年7 月6 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瑞隆土木包土業過戶登 記予不知情之其妹吳錦春「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錦春知係贓 車」之手續。),甲○○向林瑞隆購回該車後,復於81年 7 月27日,在松億汽車商行內,以8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賣 與黃世聰收受使用,並於買賣當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吳 錦春過戶登記予黃世聰之手續。嗣黃世聰再於82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街24之3 號,以78萬元之價格, 將該車賣與陳坑收受使用。㈢於80年2 月間某日,基於如 上同一變造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之犯意,在嘉義縣大林 鎮加油站附近,將賓士300 蘋果綠124 型及賓士190 型贓 車各1 部及行車執照,交付江本能,轉託徐明朝,以3 萬 元之代價,將各該車輛之原車車身號碼塗改變造為如行車 執照所示車號;經徐明朝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變造完畢 交付江本能後,由江本能於翌日在同址將各該小客車交付 甲○○收受使用。㈣復另行起意,於82年3 月間,明知何 鴻宜託其出售之不詳車號BMW 520 型自小客車係以贓車套 裝而該車之車身號碼已遭塗改變,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
3 、4 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以72萬元之價 格,將該贓車牙保賣與江本能收受,因性能不佳,江本能 於隔日退還該車,甲○○嗣復交還何鴻宜。」之事實,就 牙保贓物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上更一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7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 月19日 縮刑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 793 號判決列印本1 件(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足見其於79年至 82年即曾從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 籍,而後出售的工作,其所辯「這個很難判斷」「不知道 陳一龍在做這種工作」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⒉陳一龍於97年10月06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與甲○ ○、劉妙華、劉靜芬等人之配合分工方式為何?請詳述之 ?)我之前與甲○○、劉妙華、劉靜芬等人之配合分工方 式為甲○○先用劉妙華、劉靜芬2人名義購入車禍事故車 輛後再將其車輛及車籍資料拿給我,由我來行竊同型車輛 進行變造後再交予甲○○出售,甲○○所指控我所販售的 這些車輛,並非由我所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 這些車輛是他將購入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拿給其他同 夥所配合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變造的,不是我 所為,高雄三民二分局所查獲之6輛失竊車輛中也都是他 先將購入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拿給我後我再代工《指 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但是那6輛失竊車輛,並非都是 我所代工,也有別人所代工車輛。」「(問:你所出售予 甲○○等人之車輛?有否簽立買賣合約書?)正常車輛會 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車 輛則沒有合約。」「(問:有多人在與甲○○等人配合代 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我知道除了我以外還有 2個人在與甲○○等人配合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 》,每1 輛車代工代價是4 萬元至5 萬元。」「(問:甲 ○○供稱,你利用他看不懂車輛狀況?而出售給他失竊變 造的車輛?有無此事?)甲○○之供稱,不實在,他不僅 看得懂車輛狀況,而且他從事出售失竊變造的車輛時間有 10年之久了,他不可能看不出車輛有沒有問題。」(北市 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97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車牌T4-6033 車輛 照片〉(問:這一台車子是否你賣給甲○○?)不是,是 甲○○給我錢,我去買。」「(問:為何這3 台車子都是
贓車?)我知道T4-6033 是贓車,甲○○也知道。」「( 問:事故車的收購是何人負責?)我負責變造車身號碼, 甲○○負責出錢買事故車,變造車身的部分是由我去偷來 的,其他的部分由其他代工的人去處理,所以,甲○○知 道我們去找偷來的車。」「(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跟甲 ○○提到,交給甲○○的車是偷來的車子?)是。」「( 問:是否有告訴甲○○車子是偷來的?)有。」(97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結文在第65頁),於 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照片車輛 T4-6033 〉(問:是你去何處購買?)彰化縣社頭鄉一個 修理廠跟蔡國良買的,之後甲○○買事故車,他將事故車 拖到我的修車廠,我再組裝,組裝完成後再交給甲○○, 過戶的部分是車子買回之後就叫甲○○去過戶,所以車子 不是我偷的,是與蔡國良有關。」(97年度偵字第5049號 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結文在第80頁)雖然陳一龍此部分 供述內容,與其於97年6 月6 日警察詢問時供述內容,就 車輛是否為陳一龍親自竊取有所出入,然而,就甲○○知 悉各該車輛均為他人所失竊一節,陳一龍的供述卻是十分 堅定,其所辯「不知道這些是贓車」「不知道陳一龍在做 這種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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