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丙○○
甲○○
丁○○
69號
辛○○
乙○○
之2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 人為在原告管理之台中縣東勢鎮○ ○○○○段之河川區域盜採砂石,由被告己○○、丙○○於 民國96年6 月27日向第三人承租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78 1 、783 、7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承租土地),供堆放盜 採所得砂石之用,並自96年9 月16日晚間9 、10時許起,由 被告丁○○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1 台挖土 機,在上揭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再由被告乙○○、辛○○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砂石車,負責將 採得之砂石載運至上開承租土地附近堆置,被告甲○○則負 責在大安溪旁之河堤道路把風,至97年9 月17日凌晨12時20 分經警據報查獲止,被告等6 人計共同盜採河川砂石約5,41 4.36立方公尺。被告等6 人上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506號、97年
度偵字第228 、26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 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6 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 處被告己○○、丙○○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 、辛○○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法宣告被告己○○、丙○○、乙 ○○、辛○○均緩刑2 年,被告甲○○、丁○○均緩刑3 年 確定在案。而上開遭被告盜採之砂石雖經苗栗地檢署發還原 告,惟堆放於承租土地上之砂石超過原告應取回之數量,原 告嗣於98年7 月31日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 公司)實施測量,並會同承租土地地主確認清運範圍後,將 該砂石運回河川區域堆放,計支出測量費32,550元及挖運費 98,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辛○○及丁○○則以:被告等6 人自大安溪所 挖取之土石均堆置於承租土地上,並未滅失,則被告等6 人 侵害原告何權利及造成如何之損害,應由原告說明。且原告 以車載運土石,每車次載運立方公尺之總和即為堆置區所有 土石總量,原告主張支出測量費32,500元顯非必要。又被告 等人均係卡車或怪手司機,駕駛卡車或怪手為其本業,依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等人限期回復,被 告不為回復始雇工回復,且原告主張挖土機ZX-350型1 日以 12,500元、ZX -200 型1 日以9, 000元、35T 卡車1 日以12 ,099元計價均高於市場行情二成,應以挖土機ZX-350型1 日 9 ,000元、ZX-200型1 日7, 000元、35T 卡車1 日8,000 元 計價較為妥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丙○○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6 人為在原告管理之台中縣東勢鎮○○○○ ○段之河川區域盜採砂石,由被告己○○、丙○○於96年6 月27日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供堆放盜採所得砂石之用,並自 96年9 月16日晚間9 、10時許起,由被告丁○○與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1 台挖土機,在上揭河川區域內 盜採砂石,再由被告乙○○、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砂石車,負責將採得之砂石載運至上開
承租土地附近堆置,被告甲○○則負責在大安溪旁之河堤道 路把風,至97年9 月17日凌晨12時20分經警據報查獲止,被 告等6 人計共同盜採河川砂石約5,414.36立方公尺。被告等 6 人上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506號、97年度 偵字第228 、26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 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6 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處 被告己○○、丙○○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 辛○○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法宣告被告己○○、丙○○、乙○○、辛○○均緩 刑2 年,被告甲○○、丁○○均緩刑3 年確定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乙○○、辛○○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己○○、丙○○及甲○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6 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同盜採原告管理之台中 縣東勢鎮○○○○○段之河川區域砂石約5,414.36立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等6 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主 張上開遭被告等6 人盜採,堆放於承租土地上之砂石超過原 告應取回之數量,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委託華興公司實施測 量,並會同承租土地地主確認清運範圍後,將該砂石運回河 川區域堆放,計支出測量費32,550元及挖運費9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華興公司估價單、奕富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 協商紀錄、會勘紀錄及橫斷面實測量圖(詳卷第8 、9 頁、 42至46頁)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報價單、 協商紀錄、會勘紀錄及測量圖等所示,亦堪認係為將被告等 6 人盜採之砂石運回河川區域堆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3 1,350 元(含測量費32,550元、挖運費98,800元),自屬有 據。被告乙○○、辛○○及丁○○空言辯稱原告支出測量費 32,500元顯非必要,及原告所提報價單中挖土機及卡車計價 均高於市場行情二成,應以挖土機ZX-350型1 日9,000 元、 ZX-200型1 日7,000 元、35T 卡車1 日8,000 元計價較為妥 當云云,為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131,3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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