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8號
MLDV,98,消債抗,1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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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天工企業社之機械操作技工,嗣 因部門遭裁撤而轉任現場作業人員,惟因健康狀況無法負荷 新單位之工作型態,因而離職,是其職務之調動並非抗告人 所能決定,自不得將離職原因歸責於抗告人。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並不以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 難為要件,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額為新台幣( 下同)1,379,437 元,惟95、96年度每月收入僅有35,783元 ,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加詳查,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6年1 月協商成立 ,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0,695元,惟於97年10月(僅 繳至97年9 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34頁),亦有富邦銀行98 年6 月23日陳報狀及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87、91頁)。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任職之天工企業社擅將抗告人調離原工作崗 位,而其體能無法勝任調動後之工作性質,不得已離職, 自不得將離職原因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依其所述,天工 企業社係因部門裁撤始將之調職,已非無故遭調職,而其 並未舉證證明僱主將之調職有何違法情事,及其體能確實 無法負荷新職,徒空言主張,尚不足採,仍應認其離職係 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審卷第14頁),其名下有房屋1



間及投資1 筆,可見其於97年7 月19日離職後尚有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逕於同年10月即予毀諾,亦可認其欠缺 履行協商條件之誠意。至抗告人所引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第46號提案之研討結果,係指債務人於履行金 融機構提出之清償金額並無困難,惟不同意協商條件致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仍得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與本件抗 告人係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而毀諾之情有別,自不得比 附援引。此外,抗告人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及舉證證明在協 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其收入減少或 支出增加,致履行協議方案發生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更生 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主張95、96年度每 月薪資為35,783元,除須支出電話費1,200 元、水電費1, 000 元、交通費500 元、保險費2,272 元、房貸6,700 元 、餐費及雜支5,000 元外,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 等,並提出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帳單、電費 通知及收據、發票、保險給付明細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戶籍謄辭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32頁)。依抗告 人母親吳陳秀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審卷第44至46頁),其 96、97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名下有房屋1 幢、土地1 筆 ,財產總額為1,364,667 元,足見吳陳秀梅並非無資力而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依賴有多筆債務之抗告人扶養之 必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是此項扶養費用5,000 元應予扣除。又觀之抗告人提出 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審卷第30、31頁),可知該 房屋係登記於其母親吳陳秀梅、胞兄吳榕竣及胞妹吳昕晏 名下,亦有渠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46頁、49頁、101 頁),是抗告人既非該屋 之所有權人及貸款借款人,亦無必須分擔房貸之理;況其 並未提出確實繳納房貸之資金證明,是其每月是否真正支 出房貸6,700 元,尚屬有疑。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



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 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 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 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 消費水平為前提。故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 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毀諾時)最低生活費用,台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卷第18頁), 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抗告人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而依抗告人 無故離職前之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審卷第16 頁),其薪資所得為429,400 元,平均每月之薪資為35, 783 元,扣除協商金額20,695元及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 後,尚有餘5,259 元【計算式:35,783-20,695-9,829 =5,259 】,足見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 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認抗告人 之收入足堪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而裁定駁回其 更生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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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