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33號
MLDV,98,執消債更,33,200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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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魏美婷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莉蓉
       林欣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宜真
       洪英郎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7年10月至 98年9 月共領取薪資359,681 元,年終獎金、現金紅利共計 87,600元,每月平均有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274元(計 算式:(359,681 +87,600)÷12=37,273.4),此有該公 司98年10月26日豐行字第98年度第50號函在卷可稽,則債務 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林○文 ,並有未成年子女林○愉(88年11月生)、林○萱(90年8 月生)、林○如(92年1 月生)、林○賢(96年2 月生), 均在學中或尚未就學而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今 債務人於每月薪資37,274元中提出16,500元清償債務,約剩 餘20,774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半數之用。據債務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 活費用約3,000 元,則供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8,774 元(計算式:20,774-12,000=8,774 ),如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標準,尚屬合理。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 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 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又查債務人之子女在更 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均未達成年階段,債務人自無從因 子女成年而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因此要求債務人提高 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顯見債務 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三、又債務人名下有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0,000元及翰宇 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5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 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此外別無財產。另債務人之夫名 下登記有1994年份中華廠牌汽車乙輛,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 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 。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 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 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 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另債務人為97年9 月17日聲請更生,則依債務人所得 資料,債務人自95年9 月算至97年8 月之所得約為914,808 元(95年全年所得441,561 元,9 月至12月所得為147,187



元(計算式:(441,561 ÷12)×4 =147,187 );96年全 年所得為466,803 元;97年全年所得為451,227 元,1 月至 8 月所得為300,818 元(計算式:(451,227 ÷12)×8 = 300,818 元)總計為147,187 元+466,803 元+300,818 元 =914,808 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及薪資 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 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債權 金額共37.28%)未依限表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 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應另行與債權人協商,或謂債務 人應將名下股票變賣清償債務等語。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依法並無義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債權人如希望藉 由協商程序解決,自應另行提出能為債務人接受之有利方案 。再者,本件為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命債務人將財 產變價清償更生債務之規定,自難以債務人應變賣持有之股 票,作為更生方案之內容。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 百分之五十二,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584,000 元,本院認 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 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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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