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24號
MLDV,98,執消債更,24,200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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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賴冠銘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元大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朱有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現任職於金來企業社(債 務人勞保投保之馬易聖實業有限公司,經債務人表示與金來 企業社為同一經營者),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4,000 元,有金來企業社民國98年9 月15日陳報薪資明細乙件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已堪認定。債務人已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均(90年6 月生)、賴○辰(97年 6 月生)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則依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更生方案,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支配薪資24,000元中, 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平均每月提出8,000 元清償債務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9,829 元計算,債務人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半數生活



費用,本院認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7,994元(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9,829 元計算,賴○均扶養費應以9,829 之半數即 4,915 元計算,賴○辰扶養費依債務人陳報為3,250 元), 其每月可用於還款金額約為6,006 元,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 能還款。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足認其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名下有苗栗市○○○段上南 勢坑小段1136地號、1136之16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苗 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26 號之房屋及存款10,332元,惟上開 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賣得價金2,112,000 元,分配後尚不 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此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7日苗地一字地0980001504 號函,及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另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9,31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980100825號函 可憑;另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機車乙輛,依常理價值 應屬甚微。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配偶,不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係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97年10月 22日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557,667 元( 計算方式:自95年11月起算,95年全年收入298,000 元,依 每月平均11、12月計49,667元,96年度全年258,000 元,97 年度為300,000 元,算至10月為250,000 元),有債務人95 、96及9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 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債權人安泰銀 行、玉山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不同意, 台灣金聯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 將近百分之三十三,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768,000 元,為兼 顧更生方案之充裕履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其將來法 定扶養義務之負擔,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 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 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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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易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