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相 對 人 乙○○
439
辛○○○
戊○○(陳立章之繼
9號
庚○○○(陳立章之
丁○○(陳立章之繼
己○○(陳立章之繼
丙○○(陳立章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苗 簡字第36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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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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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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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複丈費 │ 13,600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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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旅費 │ 540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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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6,130 元 │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共計16,13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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