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41號
MLDV,97,執消債更,41,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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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蔣國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靖雯
       朱有慶
       簡德佑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 現受僱於魏早民擔任貨車助理,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22,000元,有魏早民出具明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已堪認定。債務人與前妻江○珠已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蔣○盧(86年11月生)須扶養,有戶籍謄 本可查。則依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支配薪資22,000元中,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 ,分別提出8,200 元(前四年)、12,500元(後四年)清償 債務,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後,僅餘13,800元(前四年) 、9500元(後四年)可供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 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9,829 元為標準,堪認債務人已縮衣節食,竭盡所能還 款。而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清償成數為 89.41 %,將近九成,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三、再查債務人名下有FZ-9961 、RH-6766 汽車各乙輛,經本院 調閱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對無訛。惟上開車輛分別為1988年



份、1995年份之三陽廠牌汽車,審酌車輛之廠牌、型式、年 份,及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限 為五年等情,根據經驗法則,堪認前開車輛之價值甚低。另 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2,974 元,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723 號 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陳報狀、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安總字第980839號 函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尚有存款14,579元,有萬泰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可考。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配偶, 不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6 、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係高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 97年8 月10日聲請更生,因稅務資料查無債務人95、96年所 得資料(95、96年度之利息所得部分,經稅務機關回覆後已 查無利息所得,詳如後述),依其陳報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 為120 萬元(月薪約五萬元);而本院認為債務人負擔自己 及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應以343,442 元列計為合理(計算 方式:依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年9,210 元 ,96年9,509 元,97年9,829 元,自95年8 月算至97年7 月 ),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856,558 元),於法尚無不合。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 不同意,並謂:債務人所稱薪資減少並無實據,且更生前尚 有利息所得154,536 元,顯見其有資產;又債務人有兩輛車 顯非必要;債務人尚在繳納保費;且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 亦有疑問等語。第查:本院於98年5 月18日行文債務人之前 任職之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薪資狀況 ,未獲回應;嗣債務人具狀陳稱伊於97年年底已經離職,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公司因工作量大為減少,收入降低,因此 離職。經調閱債務人之健保資料,債務人目前確實未在該公 司投保,有健保資訊查詢結果可考;參諸該公司對本院所詢 事項漠不關心,足認債務人目前確未繼續在該公司任職。且 如債務人係刻意降低所得而離職,然債務人自陳伊之前在該 公司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目前之收入為每月二萬二千元,則 債務人去年年底自該公司離職至今,每月薪資差距將近三萬 元,總計差距約三十萬元,債務人目前清償金額為993,600 元,更生方案以外之部分不過117,651 元,依常理,債務人 實無為謀117,651 元之利益,而放棄在此期間可賺取之薪資



所得差額三十萬元之理。從而尚難認為債務人係低報或蓄意 降低所得以謀求減少清償成數之利益。至於債務人95年、96 年利息所得一節,據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曾向地政事務所查 詢,地政人員表示有人把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但伊未借錢給 別人,伊確實不知有這兩筆所得,後來向稅捐單位查明後, 已沒有所謂利息所得之資料等語。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經該局於98年10月16日以中區國稅苗 縣二字第0980014352號函覆稱:債務人95年、96年度未辦理 綜合所得稅申報,且依該局檢附之所得資料,並無債權人所 稱之利息所得。則該利息所得或係誤載,已經債權人更正, 自應以稅務機關最新函覆之結果為準。則債權人所稱債務人 有資金借貸他人等情,應屬誤會。又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有兩 輛車,顯非必要一節,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FZ-9961 汽車已 經遺失;另雖有RH-6766 汽車,惟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態,該 車尚屬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範圍,核無可議之處。至 於債務人名下保險狀況,據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已無力繳納 保費,已無支出保費,而觀債務人目前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11萬元左右,亦難認為有何道德風險。再者更生方案是否 可行,既經債務人自行審酌,衡諸債務人應無提出無法履行 之更生方案,而遭致清算之不利益,尚無從認為本件更生方 案無履行之可能。且本件債務人嗣後已提高清償金額,清償 成數將近百分之九十,其既已盡力清償達993,600 元,為兼 顧更生方案之充裕履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其將來法 定扶養義務之負擔,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 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 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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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