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4號
98年度訴字第749號
9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2
號、第510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7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㈠於98年9 月8 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 9-1 號前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呂家葳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J3-396 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又騎乘上開贓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黃美 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環、曾麗君、丙○○、乙○○○ 、戊○○○、丁○○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等所攜 帶之皮包及如附表所示皮包內之財物,得逞後,將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至排水溝內(未尋獲)。 ㈡另於98年9 月10日凌晨0 時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4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陳偉綾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IIA-741 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 前開贓車,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19 號前,趁蕭秀蓮騎乘車牌號碼GR5-720 號機車附載其女方奕 筑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方奕筑攜帶之皮包(內有手機1 支、眼鏡1 副),得逞後,因發現皮包內無現金,乃將全部 物品丟棄於路旁(未尋獲)。
㈢嗣經蕭秀蓮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葳、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 環、曾麗君、丙○○、乙○○○、戊○○○、丁○○、陳偉 綾、蕭秀蓮、方奕筑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PJ3-396 號 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證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10次 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 及搶奪婦女之方式謀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 會不安,且使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與陰影,實應予 以重罰,然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佳,暨衡酌其行竊、搶奪之手段、所搶得、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襯衫、黑 色長袖衣服各1 件,雖係被告搶奪時之穿著,然上開衣物, 本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全帽1 頂,亦 屬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為避免執法人員取締,通常會佩戴之物 ,尚難認係特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騎乘車牌號碼PJ3-396 號贓車所犯) ┌─┬──────┬──────┬─────┬──────────┐
│編│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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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4日 │苗栗縣頭份鎮│ 黃美菁 │中型包包1 只,內有:│
│ │6時35分 │文化街32巷13│ │新臺幣1 千多元、信用│
│ │ │號前 │ │卡4 張、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各1 枚、存摺│
│ │ │ │ │1本 、金融卡2 張、行│
│ │ │ │ │動電話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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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9月18日 │苗栗縣頭份鎮│林雪玉 │手提包1 只,內有:新│
│ │18時30分 │文化街32巷口│ │臺幣2 千多元、信用卡│
│ │ │ │ │2張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各1 張、金融卡1 張、│
│ │ │ │ │鑰匙2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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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劉春花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10時30分 │中華路福懋加│ │幣2 千元、機車行照1 │
│ │ │油站前 │ │枚、小皮包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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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月22日 │苗栗縣頭份鎮│黃春環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19時0分 │建國路168號 │ │幣6700元、身分證、健│
│ │ │前 │ │保卡各1 張、駕照、行│
│ │ │ │ │照各1 枚、金融卡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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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月23日 │苗栗縣頭份鎮│曾麗君 │包包1 只,內有:新臺│
│ │18時10分 │忠孝1路41號 │ │幣500 元、健保卡1 張│
│ │ │對面 │ │、金融卡1 張、駕照1 │
│ │ │ │ │枚、行動電話1 支、記│
│ │ │ │ │事本1 本、鑰匙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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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路│丙○○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8時50分 │與福星街口 │ │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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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維祥一│乙○○○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20分 │街13弄1號前 │ │幣600元、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各1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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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路│戊○○○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30分 │苗栗市農會北│ │幣3000元、機車駕照、│
│ │ │苗分部旁 │ │行照各1 枚、金融卡、│
│ │ │ │ │健保卡各1 張、義警證│
│ │ │ │ │、名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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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中華東│丁○○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40分 │街福星葬儀社│ │幣15000 元、身分證、│
│ │ │前 │ │汽機車駕照各1 枚、金│
│ │ │ │ │融卡3 張、信用卡、健│
│ │ │ │ │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 │
│ │ │ │ │張、行動電話1 支、短│
│ │ │ │ │皮夾2 個、鑰匙1 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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