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23號
MLDM,98,訴,723,20091103,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外酗酒鬧 事,經人電話通知其父丙○○,丙○○將甲○○帶回苗栗 縣頭份鎮○○里○ 鄰○○路568 號住處後,甲○○因心生 不滿大發雷霆,與其父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其父身體 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其父丙○○臉部,再拿家中鐵條欲揮 打其父丙○○,其父丙○○閃躲得宜,雖未被打中,然因 閃躲過程中,手腳碰到牆壁及地面,因此受有右臉頰破皮 3x1 公分併紅腫、右小腿破皮約3x1 公分併紅腫、左手拇 指1 公分破皮等普通傷害;其母乙○○上前阻擋,甲○○ 另基於傷害其母身體之犯意,持同1 支鐵條揮打其母乙○ ○,並用屋外大理石桌面碎片丟擲其母乙○○,致其母乙 ○○因此受有左小腿3 處各2x1 公分破皮及瘀腫等普通傷 害。警方據報後前來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見甲 ○○右手仍持鐵條對其父母揮舞叫囂,作勢要攻擊其母, 遂將甲○○予以逮捕。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 。
(六)扣案之鐵條1支。
(七)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八)現場照片及其母受傷照片共7張。
(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 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人子,忘其是誰懷胎十月,無怨無悔 將其生下?當其赤身襁褓,是誰不分晝夜細心呵護,不讓其 受一點飢寒之苦?當其身體不適,是誰帶其就醫餵食湯藥, 心急如焚難以合眼?在其成長過程中,是誰歷經千辛萬苦, 將其拉拔長大?如此天高海深養育之恩,此生猶恐難以回報 ,然其不僅未盡反哺之恩,恪盡孝道,反整日遊手好閒,酗 酒度日,言語忤逆仍嫌不足,變本加厲,罔顧人倫,毆打體 弱多病雙親,喪心病狂,天地不容,甚至接受警方訊問時, 放話警告其父不要亂說話,否則說1 次打1 次,如此駭人聽 聞行徑,簡直無法無天,不可原諒,儘管其犯後能坦白承認 ,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然其雙親傷勢不輕,可見其施暴手段 相當兇殘,毫無人性,促其雙親心灰意冷,否則不會堅持對 其提告及接受家暴保護,參以目前社會諸多亂象,逆子家暴 弒親,時有所聞,為維護社會以孝傳家傳統美德,遏阻此一 歪風繼續增長,導正社會善良風氣,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