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9號
MLDM,98,訴,409,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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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2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 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 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 鄰篤行87之2 號其友人蔣何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上址 搜索有關蔣何興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甲○○ 所有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2 公克)及分裝杓4 支,警方將甲○○帶回 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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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