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6號
MLDM,98,訴,376,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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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己○○之配偶李儉(已歿)之姊姊及 姊夫,與己○○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並與己○○及李儉 之女兒丁○○、戊○○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 姻親關係。緣李儉不幸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車禍身亡,己○ ○、丁○○、戊○○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丁○○、戊○○年紀尚幼,己○ ○不熟悉各項保險理賠程序,且己○○、丁○○、戊○○尚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債務有待清償,己○○遂委託任職於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甲○○乙○○2 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 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己○○之身分 證、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下稱橫山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所有之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等物交給乙○○甲○○保管,以便乙○○甲○○辦理 請領保險金之手續,及概括授權其2 人可自己○○父女3 人 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己○○家中之債務及其他 費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保險金額匯入己○○、丁○○ 、戊○○之前開郵局帳戶中,乙○○甲○○即本於己○○ 之授權,於94年3 月11日至95年1 月9 日間,攜帶其等保管 之上開己○○、丁○○、戊○○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 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由乙○○填寫提款 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乙○○甲○○取得前開 款項後,除其中94年4 月1 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1 萬 元轉存至丁○○、戊○○之郵局帳戶、94年3 月14日提領共 200 萬元係由己○○取走外,其餘之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債務及墊款(即乙○○甲○○於94年3 月11日提



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其2 人並於95年1 月9 日匯款 繳納丁○○、戊○○之安親班費用1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 30元)後,明知己○○父女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將其2 人持有之剩餘款 項共計3,190,005 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己○○父女,嗣 經己○○父女先發覺甲○○涉案,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並 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另發現乙○○參與上情,而提出告訴(甲 ○○侵占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在起訴範圍)。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38 條、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與告 訴人己○○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並與告訴人丁○○、 戊○○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 據告訴人己○○及被告乙○○甲○○陳明在卷。是告訴人 己○○、丁○○、戊○○對被告乙○○甲○○提出侵占罪 嫌之告訴,自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 個月內為之。查告 訴人等前於96年3 月8 日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進明提起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實及理由略以告訴人己○○ 委由被告甲○○協助代辦李儉過世後之保險給付,被告甲○ ○卻未將領得之保險金交還予告訴人己○○,反辯稱將資料 轉交予李進明辦理,嗣經告訴人己○○向郵局申請歷史交易 清單後,得知其父女3 人之帳戶內餘款數額甚低,乃請求被 告甲○○交還款項,被告甲○○卻拒不交還等語,有民事起 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影卷),是告 訴人等最遲在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時,即知悉被告甲○○涉 有侵占罪嫌,是告訴人等於97年2 月29日始對被告甲○○提 出侵占告訴,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罪嫌,已逾告訴期間,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 等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至96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甲○○ 之民事答辯(二)狀,核對附件之還款收據字跡及如附表二 之郵政存簿提款單上文字,方發現被告乙○○為書寫提款單 提領款項之人,此業據告訴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 且由告訴人等自始並未將乙○○列為民事訴訟被告請求其連 帶賠償乙節觀之,足徵告訴人等前揭所述應屬實情,是告訴



人等於97年2 月29日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乃自知悉 犯人之日起6 個月內所為,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己○○、丙○○、邱素鳳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且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給予 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己○○、丙○○之機會(至邱素鳳部 分業經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就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 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乙○○有罪(即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其妹李儉過世後,告訴人己○○ 父女3 人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亦坦承其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填寫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金額之提款單據,及與被告甲○○有為告訴人父女代償 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己○○並未將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 交給伊及甲○○保管,每次提款時告訴人己○○均係親自到 場,因己○○適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伊



夫妻陪同至郵局提款並代寫提款單,而款項提出後均由己○ ○取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係伊與甲○○先行墊款代 償後,己○○才匯1 筆140 萬元至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中,伊並無提領己○○父女之郵局存款償還該等債務之情事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之配偶李儉係於94年2 月18日因車禍身亡,故 告訴人己○○、丁○○、戊○○3 人於李儉過世後,共可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各該給付並於94年3 月4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陸續經由匯款或票據交換之方式 ,存入告訴人父女3 人之前開郵局帳戶中,此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己○○在李儉過世後,為請被告乙○○甲○○協 助辦理保險理賠之申請,並委託被告2 人以前開保險金償還 如附表三之各項債務,遂陸續交付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 印章、密碼、及除戶謄本、身分證等物予被告乙○○、甲○ ○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在94年 2 月25日李儉出殯前後,把我及2 個女兒在郵局的3 本存摺 、印章、密碼、除戶謄本及我本人的身分證等交給乙○○甲○○2 人,是在我家中給的,我忘記分幾次給,交付這些 東西給甲○○夫婦,是因為李儉之前所欠的卡債169 萬多、 還有我欠的車貸20多萬、我向我姊夫借的15萬元,另外跟甲 ○○夫婦借的30萬元,甲○○夫婦說要幫我去清償這些錢, 是要幫我把請領到保險金拿去還,因為我要辦理喪事沒有空 ,所以委託甲○○夫婦辦理。我在我家將我及2 個女兒的郵 局存摺、印章、密碼一起交給甲○○時,不記得乙○○是否 在場。後來我姊姊在甲○○家中有看到我們父女3 人的存摺 ,乙○○順便去領15萬元還給我姐姐,這是我欠我姊姊的, 那時我姊夫也有去甲○○家。我會將這些東西交給甲○○是 為了要幫我太太辦理保險理賠及處理卡債。」(見他字223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75頁)、「我老婆過世後那段時間, 我在家裡將印章、存摺交給甲○○乙○○,印章、存摺是 一次交給他們,只有我與他們兩個在場,其他沒有人在場, 另外死亡證明、除戶謄本、身分證、帳單資料等物,有時候 是他們去我家,有時候是我去他們家時,陸續交給甲○○乙○○,我將3 本郵局存摺、印章、密碼交給甲○○夫婦, 是因為叫他們幫我處理我老婆卡債的事,我有同意他們以這 些保險金領出來去還債,因為當初公司的保險很快就下來了 ,支票、印章、存摺全部在他們那邊,他們要領也是很方便 ,並無約定由他們先墊錢還,我事後再匯錢給他們,我也沒 有匯過140 萬給乙○○,因為存摺、印章全部在他們那邊。



邱素鳳是我兩個女兒安親班的老師,因為存摺、印章全部 在甲○○他們那邊,我工作不是很多,身上也沒有錢,所以 補習費都是他們轉帳,他們說幫忙處理我老婆的卡債、車貸 、買東西,在94年4 月4 日有還給我姊姊丙○○15萬元,因 為那天是我跟丙○○去甲○○家對帳,甲○○他們問我還有 沒有欠誰的錢,我說我結婚時,有跟我姊姊、姊夫借15萬, 他們就領出來還了,是乙○○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領的。 」(見本院卷第157-169 頁)等語在卷;及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己○○是姊弟關係,李儉過世到出 殯這9 天的時間,我大部分都在己○○家中幫忙,出殯之後 因為我爸爸剛好生病,如果我沒上班的時候都會過去,直到 我父親於94年7 月27日過世為止,所以94年2 月18日到94年 7 月27日間我常到己○○家中,被告夫妻在出殯前也常去己 ○○家中,出殯後比較少。李儉車禍過世後,己○○有委託 乙○○夫妻幫他處理保險理賠及公司撫恤金的事情,他們有 向己○○拿證件、死亡證書、印章這些東西。有一次在94年 4 月4 日中午,我跟我先生徐正全、己○○到甲○○家中, 是乙○○騎機車拿戊○○或丁○○的存摺去領15萬元現金還 我。己○○要還我錢必須去甲○○家,是因為保險理賠的錢 都在甲○○那邊,甲○○還幫李儉還卡債的事情,因為己○ ○之前欠我15萬元,所以甲○○一併處理。我沒有親眼看到 己○○把他或2 個女兒的存摺、印章交給甲○○夫妻,但我 在甲○○家中有看到己○○、丁○○、戊○○、李儉的存摺 ,我記得己○○父女3 人的是郵局的存摺,而李儉是日盛銀 行的存摺,甲○○夫妻在李儉出殯之前,有告訴我他們幫己 ○○處理保險理賠及卡債,因為李儉是跟甲○○夫妻投保的 ,而且甲○○夫妻是李儉的姊姊、姊夫,所以就請李美芳夫 妻處理。」(見他字233 號卷二第74-75 頁)、「在李儉過 世後那幾天,我有看到己○○在家中交付身分證、印章、死 亡證明、李儉的行車執照、除戶證明給被告甲○○乙○○ ,他們有時1 個人去,有時2 個人去,大概分成3 次,我只 記得有2 次是甲○○,另外1 次我不確定乙○○有沒有在, 而存摺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過程,但是我在甲○○家裡有看 到丁○○、戊○○、己○○的郵局存摺,還有李儉的日盛銀 行存摺,當時是己○○要還我15萬元,是之前己○○跟我借 的,94年4 月4 日己○○、我及我先生去甲○○家,是由乙 ○○從郵局提領出來,是她自己騎車去領的,我知道甲○○ 夫婦在李儉過世之後,有幫忙處理己○○家中卡債、車貸的 事,是以李儉的理賠金、撫恤金來清償,是甲○○告訴我先 用那個錢去還的,因為那時有卡債的帳單來,他說先用那個



錢去還,我沒有聽甲○○乙○○說他們先用自己的錢來幫 李儉償還,再由己○○匯款給他們之事。」(見本院卷第 174-181 頁)等語明確。觀諸證人己○○、丙○○前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等與被告乙○○甲○○間並無任何仇恨、過節,為被告2 人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196 、198 、202 、205 頁),而證人丙○○雖為告訴 人己○○之姊,然本件訴訟對其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 其對告訴人己○○之15萬元債權亦已受償完畢,應不會因被 告2 人是否返還金錢予告訴人而受有利益,是證人丙○○當 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況被告2 人 亦自陳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多年,曾向告訴人己○○一 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其2 人亦有幫忙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或陪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2 人對於保 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既因工作之便十分熟悉,且與告訴人己○ ○一家亦屬至親,則告訴人己○○於辦理李儉後事之際,為 使保險理賠能儘速核撥,並以之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而 將相關文件及其父女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提供予被告 2 人全權處理,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足徵告訴人己○○及證 人丙○○所述上情,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丙○○ 就有無親眼看見告訴人己○○交付證件、存摺予被告2 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己○○所述不符,其證述顯 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丙○○就其未親眼看見告訴人己○ ○交付存摺予被告2 人,僅有在被告2 人家中時才看到存摺 ,其係看見告訴人己○○交付身分證等申請保險理賠所需證 明文件等情,已據其詳述如上,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與 告訴人己○○證稱其交付存摺予被告2 人時,並無他人在場 乙節互核相符,是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
㈢又被告乙○○於94年3 月11日至95年1 月9 日間,攜帶其保 管之上開己○○、丁○○、戊○○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 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填寫提款單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94年4 月1 日自己○○帳戶提領 之241 萬元,有於同日分別轉存121 萬元、120 萬元至丁○ ○、戊○○郵局帳戶中等情,有己○○、丁○○、戊○○3 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223 號卷一第30- 34頁)、及如附表二所列之郵局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在卷可 憑。又郵局依照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非本人臨櫃提領現 金100 萬元以上時,需憑儲金簿、原印鑑及鍵入儲金簿密碼 ,經核對相符後,並須出示提領人國民身分證交櫃員登記, 惟如屬轉帳交易或非屬現金交易則免予登記,此有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儲字第0970710502號函、新竹郵



局97年12月12日竹營字第0970101237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 223 號卷一第101 頁、偵字3828號卷第39頁),又經檢察官 及本院向該公司函調丁○○、戊○○之帳戶於94年3 月14日 各提領100 萬元,及己○○之帳戶於94年4 月1 日提領241 萬元之相關登記資料,據該公司表示丁○○、戊○○前開帳 戶中之該筆款項提領人為己○○,另己○○前開帳戶中之該 筆款項則無法尋獲登記資料,因該筆241 萬元提出後立即轉 存至丁○○、戊○○之竹東郵局帳戶,依規定不需登記提領 人資料乙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0日儲字第 0970716917號函、該公司儲匯處98年7 月31日處儲字第0981 003539號函及登記簿影本1 紙、新竹郵局98年8 月11日竹營 字第098010071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233 號卷二第70頁、 本院卷第55、81-85 頁)。依上說明,前揭登記簿內既已載 明94年3 月14日之提領人為己○○,足徵郵局之承辦人員應 有取得己○○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己○○確在現場無誤後 ,乃在該登記簿上登載己○○之資料並交付款項甚明,故上 開自己○○帳戶提領、已轉存入丁○○、戊○○帳戶之241 萬元,及自丁○○、戊○○帳戶內提領之各100 萬元,即難 認已遭被告乙○○取走進而據為己有,先予敘明。又前開登 記簿既為郵局承辦櫃員所登載,則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登記 簿之正本送請筆跡鑑定,以查明是否為告訴人己○○所簽, 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乙○○雖辯稱:其填寫提款單提款後並未將款項取走 ,而係由告訴人己○○當場取走,因己○○適逢喪偶心情不 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伊夫妻陪同至郵局提款並代寫提 款單云云。惟查:⑴自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及被告乙○ ○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比對觀之,可發現戊○○、丁○○之郵局帳戶於94年4 月 4 日10時27分許經提領各50萬元後,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100 萬元之現金存入;另戊○ ○、丁○○之郵局帳戶於94年4 月8 日12時0 分、12時1 分 許經提領各70萬元後,被告乙○○於同日12時5 分許,即自 郵局匯款140 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之提款 單影本、被告乙○○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0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 月2 日玉山竹 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在卷可稽 ,足認前開4 筆款項顯非由告訴人己○○取走甚明。⑵又如 附表二第三項丁○○帳戶中編號第14、15、16號之3 筆款項 ,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邱素鳳之橫山郵局 帳戶,作為丁○○、戊○○2 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



二第三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六項所示之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58-59 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邱素鳳於偵 查中證稱:「94年10月19日匯到我的帳戶內之7000元,是丁 ○○的阿姨在匯款前打電話問我帳號,說丁○○的媽媽過世 ,要幫丁○○繳安親班學費,她以匯款的方式繳學費不知道 有沒有5 次,繳一繳就中止了,之後就由丁○○的爸爸自己 付。丁○○的媽媽去世之前都她媽媽自己來繳,媽媽去世之 後,阿姨才打電話來問我學費,要幫丁○○他們繳。」(見 他字第223 號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查證人邱素鳳與告訴 人己○○均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見其等訊問筆錄之人別資 料欄),如告訴人己○○有親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意,其親 赴邱素鳳家中繳納,亦僅需不到10分鐘(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己○○之證詞),實無央求被告乙○○陪同,遠赴新 竹市○○區○○路郵局轉匯前開款項之必要,況該3 筆安親 班費用,均係以乙○○本人之名義轉帳匯入,有前述匯款單 可參,並輔以證人邱素鳳證稱被告乙○○有告知伊要幫丁○ ○繳費等語,堪認該3 筆款項提領轉匯之時,應僅有被告乙 ○○在場無訛。⑶又證人丙○○前已證稱於94年4 月4 日, 其與告訴人己○○同至被告乙○○住處時,係由被告乙○○ 騎機車拿戊○○或丁○○之存摺去領15萬元,當時存摺原已 在被告乙○○住處等語,而被告乙○○對於當日丙○○確在 其住處取得15萬元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 當時告訴人父女之郵局存摺如非在被告乙○○保管中,告訴 人己○○欲還款予丙○○時,自可由丙○○陪同至郵局提款 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攜至被告乙○○住處,委由乙○○前往 提領?⑷又告訴人己○○於李儉過世後之94年7 月26日,即 在其住處附近之橫山地區農會開戶,開戶後亦有多次使用提 款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橫山地區農會 98年8 月3 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5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98 年7 月27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4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且告訴人己○○學歷 為國中畢業、讀、寫能力並無問題,自國中畢業工作後即有 提領現金之經驗,為其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 172 頁),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國字「壹」到「拾」,亦經 其書寫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213 頁),足認告訴人 己○○絕非文盲或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又告訴人己○○之 住處鄰近橫山郵局,被告乙○○則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及新竹 市內湖之交界處,其平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招攬保險,上、下班時間不一定,沒有底薪,平常上班除業 務之事外,亦需至客戶家拜訪等情,為被告乙○○所自陳( 見他字233 號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93 、198 頁)。則告 訴人己○○既非無自行提款能力之人,其有何必要從94年3 月11日至95年1 月9 日間,多次捨近求遠,前往被告乙○○ 住處附近之竹南郵局、內湖路郵局提領款項?縱告訴人己○ ○因李儉過世而心情不佳,有向被告乙○○甲○○傾吐心 事之必要,亦可透過電話聯繫溝通即可,何須藉由被告乙○ ○陪同其提款之方式舒緩心情?況依被告乙○○之工作性質 ,乃需透過招攬保險契約達到相當之業績數量,作為公司發 放薪資之標準,是妥善分配時間,用以拜訪、招攬客戶,對 保險業務代表應屬要事,且客觀而言,填寫提款單實非難事 ,被告乙○○何以於前開期間,多次花費其另可用於招攬客 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己○○相約後,陪同己○○前往提款, 並代為填寫提款單?此實有違常情。⑸依上各情,可認告訴 人己○○證稱有將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乙 ○○、甲○○保管,委由其2 人領取款項償還債務乙節,應 屬實情。而被告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單後,除前 述單筆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之3 筆款項,因金額甚高,且須 登記實際提領人資料,被告乙○○或為規避上開規定,而應 有促請告訴人己○○陪同到場外,其餘各次提領之款項,難 認被告乙○○所辯「均交由告訴人己○○取走」云云為真實 。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係伊與被告甲 ○○先行墊款代償後,己○○才匯1 筆140 萬元至伊玉山銀 行竹南分行帳戶中,而非係以己○○父女之郵局存款償還該 等債務,且伊於94年5 月27日匯款235 萬元予其妹李玉真, 亦係幫告訴人己○○代償其與李玉真間之借款云云。惟查: 告訴人己○○係委請被告乙○○甲○○李儉身故之保險 給付償還債務,並無約定由被告2 人先行墊款後,再由告訴 人己○○匯款返還乙節,業經告訴人己○○、證人丙○○證 述如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已於94年3 月4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陸續經由匯款或票據交換之方式 ,存入告訴人父女3 人之郵局帳戶中,亦已論述如前。而被 告乙○○甲○○係於94年3 月1 日至95年1 月9 日陸續代 告訴人己○○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有如附表三所列之 各該單據在卷可查,是除94年3 月1 日繳納之2 筆保險費, 需由被告2 人先行代墊款項外,其餘各項債務並無不能用告 訴人己○○取得之保險金給付之情,亦無由被告2 人先行墊 款之必要,況依被告甲○○陳稱:告訴人己○○本來不要清



償所有的債務,是伊建議一定要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告訴人己○○如本不情願清償相關債務,則被告乙 ○○、甲○○2 人對於告訴人己○○事後是否會依照約定返 還墊款,豈會毫無疑慮,而同意為其代墊所有款項?是被告 乙○○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之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中,於94年至95年間,僅在94年4 月8 日有單筆14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且該筆140 萬元係於同日自丁○○、戊○ ○之郵局帳戶領取各70萬元後,由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匯 入,除前已詳述外,復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 月2 日玉 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及所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則該筆140 萬元之匯款 ,既非在被告乙○○甲○○2 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清 償完畢之後所匯,且截至94年4 月8 日被告2 人已清償之款 項(不包括直接自丁○○帳戶中提領,返還予丙○○之15萬 元),亦僅為889,561 元,與140 萬元相差甚多,是該筆匯 款之目的,顯與償還墊款無涉,被告乙○○所辯自難憑採。 至於94年5 月27日,被告乙○○有自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戶中,匯款235 萬元予其妹李玉真乙節,有該分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告乙○○對該筆 匯款之目的為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其 以狀紙陳報代償項目時,亦僅表示其代償總額共為1,528, 205 元(見他字223 號卷一第199-202 頁、卷二第18-21 頁 ),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陳稱該筆235 萬元係幫告訴人 己○○代償予其妹李玉真之款項,然不知當初借款之緣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但查,告訴人己○○與李玉 真間並無235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不知被告乙○○將該筆款 項轉匯予李玉真之事,已據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1-192 頁),則如被告乙○○所述為真,何以其於陳報狀 中,對代償之多筆數千元之金額羅列無訛,卻漏列高達235 萬元之鉅款?且被告乙○○既幫告訴人己○○處理、償還債 務,何以對其妹與己○○間之借款緣由毫無所悉?又該筆款 項為何係自被告乙○○之帳戶匯出,而非由告訴人己○○、 丁○○或戊○○之帳戶直接匯予李玉真?此均啟人疑竇,益 徵被告乙○○前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於95年3 月30日曾到 竹東郵局為丁○○、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當時其應已 知悉帳戶內之結餘金額,然告訴人己○○卻未立即提告,直 到郵局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消去後,始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己○○是有意等待證據消滅後,誣指被告2 人侵占款 項云云。然查,告訴人己○○在知悉其女之郵局帳戶餘款時



,因其先前委任被告2 人代償各項債務,是在雙方尚未對帳 並釐清資金用途前,告訴人己○○縱使心有疑惑,亦難認其 當時即已確知被告2 人將款項侵吞入己,況告訴人己○○察 覺有異後,亦有向被告甲○○要求對帳,並於95年10月24日 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甲○○,要求其返還郵局存摺、印章等 物,並詳列保險理賠金額明細以利帳目清結,此有電話錄音 譯本、宏箴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233 號卷 一第20-27 頁),則告訴人己○○與被告2 人既為姻親,更 將其父女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被告2 人領款代償債務,足 徵告訴人己○○當時對被告2 人應相當信任,是告訴人己○ ○為避免因個人誤會而傷及雙方情誼,乃私下查證而未立即 提出告訴,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據此指摘告訴人己○○另 有用意,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提領款項償還債務之後,將餘款侵占 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後,為新臺幣3 元,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中罰金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最低額。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所涉侵占罪已逾告訴期間)。 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一家乃屬至親,於其妹李儉過世 後,竟罔顧告訴人己○○尚須撫養年幼子女,濫用親屬對其 信任,因一己之貪念,侵吞李儉之保險給付達319 萬餘元, 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矯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



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僅清償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債務 後,即連續將餘款侵吞,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等語。然本件告訴人己○○既係委託被告乙○○夫 婦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且約定之初並未具體要求被告2 人 須於何日償還何筆債務,及應於何日將存摺、印章、餘款交 還,則被告乙○○於清償最後一筆債務之95年1 月9 日前, 其各次提領之金額,縱有逾其提領當日或前後數日所需代償 之債務金額,但因債務尚未代償完畢,且當時亦無經告訴人 己○○催討而遭被告乙○○拒絕返還之客觀情狀,是即便所 餘款項均於被告乙○○支配下,亦難認被告乙○○於95年1 月9 日前,已有將提領款項之剩餘部分侵占入己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被告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協助告訴人己○○辦 理保險理賠事宜,竟利用其等持有告訴人己○○、丁○○、 戊○○3 人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受託代為清償各類 債務之機會,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11日起,未經告訴人己○○ 、丁○○、戊○○等人之同意,共同攜帶其等保管之上開己 ○○、丁○○、戊○○之存摺及印鑑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 之日,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郵局、新竹竹東郵局(起訴 書誤載為橫山郵局)等地,由被告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上,連續填寫領取己○○、丁○○、戊○○如附表二所 示之領款金額,並擅自盜蓋己○○、丁○○、戊○○所交付 其保管之印鑑章後,將存摺連同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各該郵 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使各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乙○○甲○○2 人之領款係取得告訴人己○○、丁○○ 、戊○○等人之同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竹東郵局、橫山郵局等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己○ ○、丁○○、戊○○。因認被告乙○○甲○○涉共同連續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己○○之指訴,證人丙○○、邱素鳳之證述,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類保險理賠證明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地點之 提款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 示之郵局,由乙○○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提款單據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己○○並未將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 交給伊2 人保管,且每次提款時告訴人己○○均係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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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