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被害財物為手機1 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件手機係被害 人黃麗蓉遭人竊取之物,為非因己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被告乙○○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佔為己有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間,在苗栗縣銅 鑼鄉○○村○○○街6 號巨擘科技公司內更衣間地上,拾獲 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型號P3450、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該SIM 卡隨意丟棄,而於同年10份初某日,在苗栗市豪鑽遊藝場內 ,將該手機交予不知情之李鍾國群持有,之後,再輾轉交由 不知情之劉徐男、劉育英使用(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據報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白。(二)告訴人甲○○指訴系爭手 機遺失等情節。(三)證人李鍾國群、劉徐男均證述系爭手機 係由被告乙○○所持有交付。(四)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手機出廠證明資料、劉徐男 使用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 ○○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雖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行為,惟告訴人甲 ○○業已指陳:公司更衣間並沒有監視器,且其所有手機內 之SIM 卡並未遭盜打等情,又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系爭 手機,亦無從查證,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確有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