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782號
MLDM,98,苗簡,78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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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丙○○與甲○○共同所犯傷害罪 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受 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9鄰鶴山29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途經苗栗 縣苗栗市○○里○○路與自治路口,因與乙○○發生行車糾 紛而起爭執,並於離開前擦撞丙○○之車輛,致丙○○甚為 不悅,⑴嗣於次日凌晨0 時14分許,丙○○、甲○○駕車途 經苗栗市○○路南苗三角公園附近之排班計程車處,發現乙 ○○及其計程車停放該處,二人即與乙○○發生肢體衝突, 丙○○並持鋁製球棒,甲○○持木製球棒,共同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臂腕部挫 傷併擦拭傷等傷害。⑵乙○○受傷後,撥打電話報警並躲藏 於路邊車旁,俟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吳兆松湯浩志駕駛巡邏警車經過時,乙 ○○現身求救,而於稍後在苗栗市○○街與光復路口,經警 發現丙○○、甲○○行蹤,丙○○於警員吳兆光處理雙方傷 害案件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拳頭毆打警員吳兆光 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警員吳兆光之頸部,造成吳兆光受有頸 部、前胸挫傷併多處擦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且將警員吳兆光之警察制服予以撕毀,及加以言詞辱 罵等方式,妨害警員吳兆光依法執行之職務,經警合力將丙 ○○、甲○○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及有妨害公務等事實,業 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吳兆光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雖辯稱 :所以會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是因自我防衛云云,被告丙○ ○並辯稱:案發時伊心神喪失,所以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然 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供調查。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起,至持球棒毆傷告訴人時間長達約1 小時,焉 有所謂正當防衛之可言?渠等空言否認,無非避重就輕,推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吳兆光出 具之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 、警員吳兆光警察制服遭撕毀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足 參,及有球棒2 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傷害、被告丙○○ 妨害公務犯行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被告二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所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犯後態度不 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於法律之存在,請予從重量刑。 扣案球棒2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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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