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於民國98年8月24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自治路口發生 行車糾紛,而丙○○對於乙○○於離開前開車擦撞丙○○車 輛,心生不滿。於次日凌晨0 時14分許,丙○○與甲○○駕 車途經苗栗市○○路南苗三角公園附近之排班計程車處,發 現乙○○及其計程車停放該處後,二人旋即與乙○○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臂 腕部挫傷併擦拭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吳兆松、湯浩志於苗栗市○○街 與光復路口處,發現丙○○、甲○○行蹤。詎丙○○於警員 吳兆光處理傷害案件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拳頭 毆打警員吳兆光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警員吳兆光之頸部,造 成吳兆光受有頸部、前胸挫傷併多處擦拭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將警員吳兆光之警察制服撕毀,及 加以言詞辱罵等方式,妨害警員吳兆光依法執行職務(被告 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