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93號
MLDM,98,易,8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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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
字第46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附近,發 現路上有乙○○所有之普通小行車駕照、車號EWO-836 號 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復於9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82 號臺灣彩券行前,見丙○○之皮包置放於其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便徒手竊取丙○○之皮包一個(內含健保 卡、身分證及現金新台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坐上不 知情之女友湯凱淳所騎乘之車號265-BLD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目擊證人邱涵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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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