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87號
MLDM,98,易,887,200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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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以97年 度苗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4 月25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19日上午7 時許,見被害 人乙○○所飼養之賽鴿於北部山區進行飛行訓練,竟趁該批 賽鴿飛行經過之際,以將尼龍網1 個(未扣案,已丟棄)架 置山區之方式,將乙○○所有之賽鴿3 隻竊取得手,事後再 依賽鴿腳環上繫有乙○○「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撥 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恐嚇有賽鴿3 隻在手,如欲取回賽鴿 ,須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贖回,致使乙○○因畏懼賽鴿 遭殺害而同意給付贖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終以4 萬元達 成協議,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乙○○前往苗栗縣公 館鄉○○○○道下交付贖款。而乙○○旋即向警方報案,並 由員警陪同前往到場埋伏守候,是時甲○○亦依約騎乘車牌 號碼為IKJ-220 號之重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胡忠光(另為 不起訴處分)抵達該處,胡忠光先行下車後,甲○○隨即以 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待確認乙○○位置後,便騎乘前揭 機車至乙○○車旁以取得贖款4 萬元(已花用殆盡),同時 告知賽鴿之藏置處,而甲○○取得贖款後即搭載胡忠光離去 ,又因員警對於附近路況不熟,致無法尾隨查緝到案。迄98 年3 月13日上午12時20分許,警方前往胡忠光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嘉盛里嘉盛9 之1 號住處搜索,並對其詢問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胡忠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緯弘胡忠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8 月26日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45867號函文、職務報告書各1 份、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警員蒐證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以相同之犯罪方式 ,犯竊盜、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猶不知悔改,復 以相同之犯罪方法再度犯案,且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仍貪圖不勞而獲,其惡性非輕, 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 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供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尼 龍網1 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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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