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50號
MLDM,98,易,85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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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以97年易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3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丙○○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往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道台三 線峨眉橋橋頭林姵紋經營之「騷貓檳榔攤」後方,由甲○○ 隨地撿持2 、30公分長之石頭砸破毀壞「騷貓檳榔攤」後門 玻璃後,進入其內竊取如附表所載之香菸,丙○○則駕車在 附近把風接應,待甲○○竊得如附表所載之香菸後,再乘坐 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丙○○住處,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分次至苗栗縣頭份鎮上埔 里李月英開設之松英雜貨店,將前所竊得之香菸販售予不知 情之李月英,販賣所得則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既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應均得作為本件之論斷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因被告2 人 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故僅引用證據名稱及出處):㈠、被告甲○○之自白(偵卷第7 頁、9 頁、58頁;本院卷第46 頁、52頁、53頁)。




㈡、被告丙○○之自白(偵卷第26頁、27頁、59頁;本院卷第46 頁、53頁)。
㈢、被告丙○○所撰之自白書(偵卷第30頁)㈣、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卷第36頁、37頁)、偵訊(偵卷 第59頁)。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卷第43頁、44頁)之證述。㈥、證人陳毓增於警詢(偵卷第46頁、47頁、48頁)、偵訊(偵 卷第57頁)之證述。
㈦、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幀(偵卷第49頁)。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偵卷第50頁)。㈨、證人李月英於警詢(偵卷第51頁、52頁)、偵訊(偵卷第57 頁)之證述。
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照)。
㈡、次按刑法第338 條(現行條文為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 ,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甲○○隨地拾持石頭毀壞門扇後以步行方式入內竊取如附表 所載之物品,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
㈢、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院字第第2030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 頁),其於前 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從,加重其刑。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甲 ○○曾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2 人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丙○○2 人之知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畢業)、於本件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固請求判處被告甲○ ○、丙○○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本院斟酌上情後, 認被告2 人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難謂鉅,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本判決附錄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品名 │數量 │ 價值(新台幣) │
├───────┼─────┼─────────────┤
│ 七星牌 │ 3條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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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峰牌 │ 1條 │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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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式牌 │ 2條 │ 800元 │
├───────┼─────┼─────────────┤
│ 大衛牌 │ 3條 │ 2100元 │
├───────┼─────┼─────────────┤
│ 其他零星香菸 │ │ 約4000元 │ │
├───────┼─────┼─────────────┤
│ │ │ 合計約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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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