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98年2 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道路南下車道99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業已丟棄,故未經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MH─9871號(起訴書誤載為MH-3871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得手後,欲留供事後懸 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 里○○路61號租屋處。
⒉復於98年3 月3 日某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 鄰12之2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故 未經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NV -060 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得手後,欲留供 事後懸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 鎮○○里○○路61號租屋處。
㈡嗣於98年5 月3 日15時30分許,經丙○○之同居人即蔡淑慧 持上揭車牌3 面向苗栗縣通霄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