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陳呂綢
訴訟代理人 陳先忠
被 告 林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君
被 告 鍾宏光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號之1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林永宏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林利雄
被 告 即 黃盛隆
黃木生 之 黃盛玫
承受訴訟人 號
黃慧玲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9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呂綢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4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梅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6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宏光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8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8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0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2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4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4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永宏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49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49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利雄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58、60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8、6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梅貴、黃盛隆、黃盛玫、黃慧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號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甲○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被告乙○○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被告丁○○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被告林永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8年訴字第74號之被告黃木生於起訴後,於民國98 年1月28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被告王梅貴、黃盛隆、 黃盛玫、黃慧玲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該案卷第82-85頁)。是原告聲明被告王梅貴、 黃盛隆、黃盛玫、黃慧玲承受黃木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市○○段946、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622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陳呂綢、 林梅、鍾宏光、甲○、乙○○、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 市○○街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建物(下稱系 爭4、6、8、10、12、14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 系爭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6、8、10、12、14號斜 線部分;又訴外人黃木生(已殁)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 ○街1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號斜線部分,嗣訴外人黃木生 死亡,系爭1號建物由繼承人即被告王梅貴、黃盛隆、黃盛 玫、黃慧玲繼承;另被告林永宏、林利雄所有門牌號碼為花 蓮市○○街49號及58、60號建物(下稱系爭49、58、60號建 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49號及58、60號斜線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與建上開建物。系 爭622、946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臺灣省政府管理,原 告並非管理機關,所以58年間不可能具備賦與被告使用權 源之依據。另外查當時(即58年間)系爭622、946地號土 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其方為有權就系爭62 2、946地號土地為使用管理之機關,其餘機關均無權限就 系爭622、946地號土地與被告達成相關約定,故花蓮縣政 府及原告並未就系爭622、946地號土地與被告達成使用臨 時建築物之約定。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曾於92年起訴 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嗣經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等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確定在案。前揭案件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 律上原因之前提爭點,適與本案相符,依爭點效之理論, 原告請求鈞院於本案引為判決基礎,據為相同之認定。嗣 觀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是證人柯 一夢就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如何興建一事, 並不知情,僅事後自他人處耳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信 為真實」(判決第4頁),另「復參以被告所提之花蓮縣 政府66年6月24日函更載明、、、,顯見原花蓮縣商業所 出售位於花蓮市○○街與自由街之建物,早已因火災燒毀
,花蓮縣政府亦未同意當初之建物所有權人得重建永久性 建築物」。是以,被告等以杜賣證及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 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影本,均不足為被告合法占用之 依據。
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應以房屋、土地之所 有人需為同一人之前提,然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及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乃分屬兩造,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餘地。
⒋又依花蓮縣政府94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931450號函 文(本院98年訴字第74號卷第58頁)第四點顯示花蓮縣政 府並無災後興建臨時建築物及使用臨時建築物之約定,且 58年間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而非原告,顯然原告亦無具備與被告等人間有達成 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約定的權限。 ⒌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 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雖可證臺 灣省政府准被告於現址重蓋,然則允許為現址重蓋之舉措 ,尚未等同積極賦予占有權源,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 屬國有用地之行水區,本不宜於溝渠上擅蓋民居,供人使 用,惟為顧及被告生計,故臺灣省政府僅單純容忍被告於 違章建築區內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臺灣省政府有意賦與 被告占有權源,必屬一重大公共政策,當需詳就緣由、使 用期限、使用目的及將來收回之處置作為等事項,細為明 訂,並以書面為之,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茲詳明,非如 被告所言,徒憑上開文書,即得謂雙方已達成令被告無限 期使用該地之協議,且上開函文內容均涉及得否於原燒燬 之房屋現址重蓋,並未論及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如何使 用之約定,自難謂雙方達成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 協議。況依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 號函文內容,可知臺灣省政府認自由街與明義街口之溝上 人家之房屋均為違章建築,58年間臺灣省政府與花蓮縣政 府同意被告於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非等同 於使被告有權占有系爭622、946地號土地。 ⒍被告等人若主張臺灣省政府與被告等人間確有成立有權占 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協議,被告等人自應舉證證明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衡以兩造所成立之協議,縱符民法第 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臺灣省政府既以67年8月31 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表示拆遷自由街與明義街口 之溝上所有建物(含遭火災燒燬及未遭燒燬),收回系爭
622、946地號土地之意思,嗣後花蓮縣政府及原告亦依公 函內容通知被告等人,則被告等人亦早無占有權源,而屬 無權占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無訛。
⒎依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花 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可 知58年間,臺灣省政府雖同意被告等住戶之房屋按圖興建 ,但並未賦與被告等住戶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的權 利,故仍視被告等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用之 使用戶,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58年核准興建之行為屬使 用借貸關係,但由前開證據亦可知道,其後亦將收回系爭 622、946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通知於被告等住戶。 ⒏系爭946、622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由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管理,精省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 告則於88年接管之,亦即於此之前原告並非系爭946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是被告等人應提出斯時管理機關即臺灣 省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准渠等占用土地之相關證 據,方能證明為有權占用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呂綢、林梅、鍾宏光部分:被告陳呂綢應將坐落花 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4號 建物暨其附屬物(如附圖一所示4號斜線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梅應將坐落花蓮市○○ 段9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號建物暨其 附屬物(如附圖一所示6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鍾宏光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8號建物暨其附屬 物(如附圖一所示8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甲○、乙○○、丁○○部分: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 市○○段9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0號 建物暨其附屬物(如附圖一所示10號斜線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 段9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2號建物暨 其附屬物(如附圖一所示12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4號建物暨其附屬 物(如附圖一所示14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⒊被告林永宏部分:被告林永宏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49號建物暨其附屬
物(如附圖二所示49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林利雄部分:被告林利雄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8、60號建物暨其 附屬物(如附圖二所示58、60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王梅貴、黃盛隆、黃盛玫、黃慧玲部分:被告王梅貴 、黃盛隆、黃盛玫、黃慧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號建物暨其附屬物 (如附圖一所示1號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民國40年間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縣 商會共同出資,在自由街及明義街河邊土地即系爭946、622 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標售與民眾,除基地權仍歸該商會管理 外,房屋產權歸承購人所有,有花蓮縣商會於40年間所立杜 賣證可憑。嗣於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 溝,需將前揭房屋全部拆除,且在無財源賠償住戶損失之情 形下,同意疏濬完成後,由原告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 原住戶出資,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亦有花 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及花蓮縣政府95 年9月19號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可稽。既然系爭房屋 係經原告統一設計,並同意由原住戶自行出資修建,豈能謂 未同意原住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顯乏依據。
㈡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花蓮分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持續至訴訟進行中,顯見被 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有繳納租金,雖國有財產局認定被 告是無權占有,如經本院認定原告屬有權占有,而依雙方協 定支付對價,顯係存在租賃關係,而原告於88年8月3日接管 系爭946、622地號土地後,明知此事實並無反對之表示,且 持續收取使用補償費,顯認有繼續租賃之意思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顯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期限內繼續 使用其基地,且原告於管理系爭946、622地號土地時,系爭 建物已存在多年,原告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 言,縱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系爭建 物經當時所有人之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而建物興建之初, 並無約定使用土地年限,原告於管理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
已存在多年,且係當時興建建物之受委託執行機關,當難諉 為不知,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顯違反誠信原則。 ㈢另案(本院94年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主要是針對火災戶所 為之判決,無法引用為本案之資料,且被告等人非另案(本 院94年花小更字第1號)之當事人,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依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 及花蓮市舊城區溝仔尾「水與文」生機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 ,可知原告已自認同意被告等於系爭946、622地號土地上興 建上開房屋,此等證據係另案判決所未加以參酌之新證據, 本案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㈣依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函及所附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載明58年9月16日建四字第829號函 已發,且函文內容載有「一、花蓮縣政府58.6.23府建土第 35950號函略以該商承包花蓮市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修建 工程,不按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應准予處分。二、 查該商承包工程不按核准附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殊不合 法,應以違反建築法令一次論處」,以及依花蓮縣政府98年 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回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令 稿58年1月13日府建土第1441號函載有「所呈花蓮市○○○ ○街排水溝上房屋統一修建圖樣,經予改正為應自道路兩旁 路界起各退留三台尺之走廊,不得加外柱或堵塞外,准予照 圖修建,經以58.1府建工字第144號令核復花蓮市公所...」 、原告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等通知函文(見本院98年訴字 第49號卷第98-100頁),顯見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原 告均同意排水溝上人家依縣政府通過之圖說施工,興建系爭 建物,亦可推論臺灣省政府並同意溝上人家使用其所占有之 臺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946、622地號土地,故被告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㈤依原告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和第22032號、58年市建字第11 773號通知3件內容觀之,可證原告在57、58年間為疏濬自由 街與明義街間之排水溝,曾邀集溝上房屋之住戶召開協調會 ,決議如何先拆除溝上房屋,以利疏浚,並呈報花蓮縣政府 轉呈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將設計圖頒發各住戶依圖復建,故 被告使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確經請報當時之管理機關臺 灣省政府之同意,自屬有正當之權源。
㈥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遷計 畫書,所指房屋係指遭火災燒燬重建之房屋,非指被告等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且未通知公告被告等終止使用之權利。再 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亦已經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均 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任意不同意而擅自違反雙方間之土地
使用關係。況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 遷計畫書,是事後所規劃,不能因此推翻臺灣省政府於58年 間業已同意被告等住戶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且該計劃 書是臺灣省政府與縣政府間之函文,無法看出該份計劃書業 已通知被告等住戶,另縱原告有為終止土地之使用關係之意 思,亦難謂該終止即合於法律規定。
㈦依58年間系爭建物之承包工程合約書、協商條款及繳款通知 書,足證當時確係被告等為配合政府改建溝底,溝面以上加 蓋,而由訴外人海南義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依花蓮縣 政府所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之房屋樣式興建房屋,足證被告 等確係有權使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再依另案(95年再 易字第10號)卷第40頁花蓮縣58年10月3日建上字第92號函 載有「本案房屋修建之監督,係本府令飭花蓮市公所負責修 建完成,并經該所認可恢復水電請依該所函辦理」,亦足證 原告亦充分認知被告等係有權占有。
㈧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 述,被告等迄今未獲安置,則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稱中央市場改建完工後,治本計劃即行完成,被告應 限期遷拆云云,固屬不虛,惟依原證3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 內安置計畫內容觀之,除改建中央市場予以容納外,該市場 興建之詳細計劃,並須另案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 定申請市場設立,並轉省主管機關核准,主要在保障被安置 之處所足供營生,然查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劃編定為停 車場之用地,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 此該市場興建完成之後,閒置超過10年以上,並無商家在內 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有網站拷貝之新聞可證,且請向 相關單位函查,倘該市場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 規定申請設立,且如前述無法在內營生,如何能謂以為適善 之安置,既未做適善之安置,又如何能謂治本計劃已屬完成 ?況原告所稱中央市場竣工後,曾就安置措施通告周知被告 等住戶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原告另案(97年度花簡字第40 6號案)所提出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 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李克隆等35人,並未列載自由 街、明義街之住戶,更未通知被告等參與登記(此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如何能謂已予安置?被告等既未獲安置,被告 等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㈨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違章建築」係 指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與建 築基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告既不否認
由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 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均足證 明臺灣省政府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重蓋系爭房屋,故不論 臺灣省政府是否僅單純容忍被告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等仍係被容許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謂係無權使用?縱依臺灣 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意旨,亦需俟另行安置 被告等後,始有遷拆之問題,是被告等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 期限是在被安置之後,換言之,在未經另行安置之前,原告 仍有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其以被告等無權 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以保合法之權益。
㈩並聲明:⒈被告陳呂綢、林梅、鍾宏光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甲○、乙○○、丁○○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被告林永宏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⒋被告林利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⒌被告王梅貴、 黃盛隆、黃盛玫、黃慧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貳、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4、6、8、 10、12、14號斜線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49、58、60號斜線部 分。
㈡系爭622、946地號土地於57年至59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 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㈢系爭建物係於58年間興建完成,均非68年間火災燒燬後重建 之建物。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與 臺灣省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推適用租賃關係?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622、946地號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㈠經查,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後附之花 蓮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 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所載(見本院98年訴字第48號卷 第167-170頁、98年訴字第49號卷第123-126頁、98年訴字第 50號卷第145-148頁、98年訴字第74號卷第111-114頁、98年 訴字第75號卷第108-111頁),內容係關於花蓮縣政府於67 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之店鋪災後
處理座談會」,擬具執行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等事項 ,然細觀該計畫書與公函內容,其中固有暫准搭建臨時建築 物等情,然均係針對花蓮市○○○○○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 ,提供渠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未受火災燒燬之系 爭建物無涉。再者,由花蓮縣政府於上開計畫書計畫緣由 中敘明:「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 小店鋪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 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 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 無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 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 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等情(見本院98年訴字第4 8號卷第168頁、98年訴字第49號卷第124頁、98年訴字第50 號卷第146頁、98年訴字第74號卷第112頁、98年訴字第75號 卷第109頁),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 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上,至為明確。是被告執此抗辯系 爭房屋興建時,臺灣省政府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間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與,顯屬無據。
㈡另依據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 ,其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市○ ○○○○街排水溝上人家興建房屋等往來公文(見本院98年 訴字第48號卷第201-212頁、98年訴字第49號卷第149-160頁 、98年訴字第50號卷第179-190頁、98年訴字第74號卷第127 -138頁、98年訴字第75號卷第128-139頁),細核上開公文 內容,均係關於彼時在花蓮市○○○○○街上興建房屋之建 設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而准花蓮縣政府予以 處分等情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是被 告以此推論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等語,尚屬無 稽。
㈢又被告雖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 見本院98年訴字第48號卷第70頁、98年訴字第49號卷第48頁 、98年訴字第50號卷第72頁)與花蓮市公所建字第22016、2 2032、11773號通知(見98年訴字第49號卷第98-100頁)內 容可推知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興建等語,然觀諸上 開花蓮縣政府公文,內容是關於自由、明義街上溝上房屋興 建之式樣,而花蓮市公所通知,則係關於原有溝上建物拆遷 事宜,均與臺灣省政府核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622、946地號 土地無關,是被告援以作為抗辯,亦乏依據。綜上,被告所 舉證據無法證明渠等與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622、946地號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其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二、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使用,與臺灣 省政府間不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 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參照)。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 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則 依上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 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之原則,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與上開情形有相類似 之情況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等人或其前手自行出資所興建,為被 告等人分別所有,此為被告等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48號卷第63頁、98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5頁、98年度訴字 第50號卷第66頁、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24頁、98年度訴 字第75號卷第48頁),而非由58年間系爭622、94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實際所出資興建,亦非由臺灣省政府將 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等人,是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不符,亦即並未符合上開 規定之「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臺灣省政府所有 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之 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另被告雖 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然觀諸該判決理由記載:「... 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 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 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
地...」等語,仍認定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必須同屬 一人相類之情況,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本案 情況顯不相同,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 補償金,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有繳納租金,雖國 有財產局認定被告是無權占有,如經本院認定原告屬有權占 有,而依雙方協定支付對價,顯係存在租賃關係,而原告於 接管系爭土地後,明知此事實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持續收取 使用補償費,顯認有繼續租賃之意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顯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 地,有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被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然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 爭622、946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已如前述,再者,土 地使用補償金乃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國有財產局始通知被告等人繳納該不當利益 ,並非通知被告等人繳納租金,是被告所提出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之執據,無從作為渠等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之 證明,亦不得推論渠等與原告有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意思,反 益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事實。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58年間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22、946 地號土地,但原告當時確實同意,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 規定,現在由原告管理,所以原告同意自始有效等語,惟按 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固明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 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然民法第118條 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 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債權行為 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縱使原告 於58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乙節非虛,亦 屬債權行為,而非物權或準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嗣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 有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任 管理機關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俱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甲○、乙○○、丁○○、林永宏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