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權 人(如附表所示)
債 務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 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清第4號裁定自97年10月30日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因於95年8月26 日發生車禍事故,於95年9月12日起陸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保險金,至96年4月13日止已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21,242元;另於96 年3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得勞工保險殘障給付348,480 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函、勞 工保險局98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68至 87、90至95頁),惟債務人卻於清算聲請狀「聲請前兩年內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記載「無」。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說明其於95年至 97年間之重大財產變動情況、有無領得保險給付,並請其提 出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該通知已於98年10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以協助調查。準此, 債務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行為之情形,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依 據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債權人名冊)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2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住同上
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58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