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
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繼承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為大 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8年5月30日生、95年 1 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 蓮縣玉里鎮○○路139巷38弄20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 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原審遽以被繼承 人乙○○之兵籍資料家屬欄僅記載父:母汪氏、兄王啟哲, 餘無記載,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乙○○善後(遺產)卷宗,乙 ○○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 僅載有弟王啟紅,未有聲請人之記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 定,然親屬關係表無抗告人姓名記載,恐因被繼承人乙○○ 鄉音較重或有其他原因所導致。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 曾有書信之往來,有聲請人保管之署名「乙○○」致其弟之 信函及信封為證。再者,亦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乙○○等親 屬在其母王氏墓碑前合影之照片1幀為據,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曾以兄弟相稱之信件,稱抗告人為「啟洪弟 」,署名「老五乙○○」之信函1封,觀諸該信件內容略以 :啟洪弟,你好來信收到,我的身體一切如常,請勿掛念 . ..本想暑假回去看看...我們兄弟只有信上多多聯絡,見面
談,我不多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有「甲○○先 生」為收信人之信封原本1件(見本院卷第56頁),核信封 所書之收信人、稱謂、信函載明時間與信封郵戳時間皆為 民國88年3月6日,且信函寄件人住址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 鎮○○路137巷(139筆誤)38弄20號,與被繼承人乙○○ 之戶籍謄本相符,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在卷,可認抗 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乙○○間曾以兄弟相稱往來書信之事 實,可信為真正。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故乙○○善後(遺產)卷宗查核結果,乙○○ 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載 有弟「王啟紅」,而此親屬關係表係蔡鑫航訪查驗證,而 非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有該卷編號2之行政院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在卷,而被繼承人乙○○係8年5月30日出生,於94年4月 22日訪查時已高齡86歲,且原籍湖南省人,則依經驗法則 當為蔡鑫航訪查未能確切聽清楚及確認「紅」、「洪」所 造成之筆誤自明。
(三)被繼承人乙○○之喪禮所選用之遺照,與抗告人所主張被 繼承人乙○○生前寄予抗告人甲○○之個人留念放大相片 (見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為同一,再者抗告人提出主張 為被繼承人乙○○與抗告人等親屬於其母王氏墓碑前合影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與前揭照片及合照中之抗告 人、被繼承人乙○○,經本院勘驗比對,認遺照中被繼承 人乙○○與合影中之抗告人、被繼承人臉型、眉宇之外貌 大致相符,再參以經驗法則,如非血緣至親,被繼承人乙 ○○豈會親臨祭拜抗告人之母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民法第1138 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可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被繼承人乙○○係於95年1月6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 及子女,父母亦已辭世,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負卷足佐,抗 告人依民法第1138第1項第3款為法定繼承人,已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於97年12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其聲請繼承未逾3 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