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49號
HLDV,97,訴,34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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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
      (董宗發及王文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4號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E)及(F)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 新城鄉○里○街93巷5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新城鄉○里 ○街93巷7號,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並連同附圖一所示 (F1)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騰空返還於原告 。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28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 里○街89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 告。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即 董宗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D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 新城鄉○里○街83號,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於原告。
四、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即 王文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3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C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 新城鄉○里○路48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於原告。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B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里 ○路70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23、269-25、269-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即建物門牌:新城鄉○里○路92巷2號,面積為237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七、前六項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八、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之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四十四,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 服務處自被繼承人董宗發之遺產負擔百分之十四、自被繼承 人董宗發之遺產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 ,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秦鴻論及其妻丙○○均已死亡,被告乙○ ○為唯一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上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第186頁),爰由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184頁)。又本件原告起訴後 依現場勘驗結果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10月22日提出更正聲 明狀,更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53- 155頁、第201-207頁),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新城鄉○○段第269、269-28、269-3、269- 37、269-12、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乙○○戊○○庚○○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搭蓋違章建築占有上述系爭地號土地使用〈被告乙○○ 占用新城鄉○○段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E)、 (F)、(F1)部分土地,(E)、(F)其上並有建物即門牌新城



鄉○里○街93巷5號及7號之地上物;另占用如附圖三斜線 所示之新城鄉○○段269-28地號土地,其上並有建物即門 牌新城鄉○里○街89號之地上物;被告戊○○占用新城鄉 ○○段26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B之土地,其 上並有建物即門牌新城鄉○里○路70號之地上物;被告庚 ○○占用新城鄉○○段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土地,其上並有建物即門牌 新城鄉○里○路92巷2號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如主文 各項所示)。又訴外人王文信、董宗發分別占用原告所有 之新城鄉○○段269-37、269-3地號土地,其上並分別有 建物即門牌新城鄉○里○路48號、新城鄉○里○街83號之 地上物,而王文信於90年1月4日、董宗發於84年1月10日 死亡,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為王文信、董宗發之遺產管理 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184條規定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 (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屢 催討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騰空返 還與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斜線(E)及(F)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 牌:新城鄉○里○街93巷5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新城 鄉○里○街93巷7號,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並連同附圖 一所示(F1)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騰空返 還於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 鄉○里○街89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於原告。
3、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即董宗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 新城鄉○○段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D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里○街83號,面積為 11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4、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王文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 新城鄉○○段269-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C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里○路48號,面積 為4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5、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1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斜線B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



○里○路70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於原告。
6、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城鄉○○段269-23、269-25、 2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即建物門牌:新城鄉○里○路92巷2號,面積為 23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之前則與庚○○及花蓮榮民服務處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均自認,惟花蓮榮民服務處辯稱:被告花蓮榮民服務 處僅為王文信、董宗發代管遺產,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花蓮 榮民服務處負擔,應由其遺產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戊○○、庚○ ○等人及被繼承人董宗發及王文信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之土地並使用其上座落之建物之事實,為被 告乙○○庚○○及花蓮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19-21頁),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3、131-132 、178-180、191頁),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復依上開證物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 實際情況,均訂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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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