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8號
HLDM,98,訴,4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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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民國 98年8月31日起,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街117號 之住處內,非法持有擊發功能正常且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 廠製CFX Royal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經員警於98年9月8日16時30 分許,在花蓮市○○路○ 段28號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U9-202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李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9501號鑑驗書1份, 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所稱之鑑定報 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 牙GAMO廠製CFX Royal型,槍管上字樣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 其中鉛彈丸(直徑4.5mm、重量0.55g)最大發射速度236 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 焦 耳/ 平方公分,又(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 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5 日刑鑑 字第0980129501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4 頁)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明。此外,復有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11月16日後花蓮動字第0980004642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余傳廣之偵查報告 、被告購買系爭槍枝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槍枝 、試射過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空氣槍,行為可議,然其係因思慮欠周,而非法 持有槍枝,並未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且 持有時間僅短暫數日,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軍旅 多年,且目前擔任公司之安全管理員,對於槍枝具有相當之 認識,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對社會具有潛在危 險性,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良好,且其尚無將上 開空氣槍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妻罹患癌 症,需被告之照顧,此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 年5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4 年,復期被告能 記取教訓及考量其經濟能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本件緩刑宣告既係 以被告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被告未支付上開金額 ,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併予敘明 。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鉛彈2 盒,均係口徑4.5mm 鉛彈,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而依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解釋,本件扣案鉛彈並非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另紅外線瞄準器1 組仍可拆 卸而使用於同規格之槍枝,工具1 組亦僅供維修使用,上開 之鉛彈2盒、紅外線瞄準器及工具各1組,均非專用於扣案之 系爭槍枝,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僅係持有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並未另行利用鉛彈 2 盒、紅外線瞄準器及工具各1 組而為其他犯行,是扣案之 鉛彈2盒、紅外線瞄準器1組及工具1 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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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