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1169號
HLDM,98,花簡,1169,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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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53號、第654號),原由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花
易字第70號),復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友人吳幸華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紅葉紅葉190之6號甲○○住處,嗣 乙○○呂學林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水管、木條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頭皮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檳榔樹撞擊 上址大門,致該大門不堪使用(約值新臺幣2000元),足生 損害於甲○○。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1 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紅葉45 號前 廣場,乘丙○○所有車號787-BBJ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 ,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嗣經盧天仁當場目睹後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被告乙○○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歷次之指述,及證人吳幸華、證人即甲○○之同居人 黃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傷害及毀損 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盧天 仁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圖、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毀損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 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竟僅因細故即持水管、木條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 人所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毀損程度 ,及本院給予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機會,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其所犯竊盜犯行,係竊取重型機車 1 部,價值甚鉅,且經證人盧天仁當場發覺後,未聽勸阻仍騎 乘機車離去之犯罪手段,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非重 ,暨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且於98年11月2 日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管、木條,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 條 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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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