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98年度,69號
HLDM,98,花易,69,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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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3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林 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受僱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 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萬榮社區協會)擔任班長之期間,為興 建萬榮社區協會所舉辦馬里巴西重點部落計畫之傳統竹屋, 明知未得花蓮縣萬榮鄉○○段473 地號林地地主乙○○同意 ,亦未得乙○○之婆婆黃松美同意,竟基於為萬榮社區協會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中旬,對不知情之黃正雄、徐 榮輝、黃永星、簡天源等4 名工人(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萬榮社區協會業 經黃松美同意得割取前揭林地上之桂竹云云,偕同該4 名工 人,分別攜帶各自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共5把,前往前揭林地竊取約3 分之2面 積之桂竹約500 支,用以興建舉辦部落活動之竹屋。嗣萬榮 社區協會之總幹事兼營造員胡永光及理事長方金明於97年12 月底查知上情,遂共同前往拜訪乙○○協談,乙○○始得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證人黃松美、黃正雄、徐榮輝黃永星、簡天 源、方金明胡永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鐮刀為質 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 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攜 帶鐮刀竊取桂竹,行為可議,然其所為目的係為興建萬榮社 區協會之竹屋,用以舉辦部落活動,非圖一己之私利,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手段平 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鐮刀5 把中 之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存放在被告 之住處內,尚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4把未扣案鐮刀非被告所 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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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