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30號
HLDM,98,聲,73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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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 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0號、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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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