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30號
HLDM,98,簡上,13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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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98年
度花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
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 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加重誹謗罪,且 為累犯,然僅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量刑過輕,是提 起上訴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綦詳,原判決理由就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刊登於上 開報章之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 論及,單憑報章內容之文字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 云云。
三、被告固辯稱伊登報內容,均係按照告訴人甲○○公開言論而 來,有證人林蒼鈴呂永順李滄溪王金桂、陳春梅、陳 莉月、蕭清興葉光楊黃建南吳盛德王秀湄11位在場 共同聽聞,是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其於本院自承:「 強佔」是我說的,甲○○是說港天宮現在由她管理,「每天 收香油錢、未入公帳、帳目不公開、自行花用... 」,都是 我說的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夫彭明龍因財團法人 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之管理,糾紛經年 ,且其以港天宮代表人身分,告訴彭明龍涉嫌侵占港天宮之 收入,業於 97年6月19日即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認定「被告等(即彭明龍林秋蕙)就花蓮港天宮之每日 所得,仍逐日造冊,並將收入款項存入宮內保險箱等情,亦 有現金結存表、現金出入庫明細表、保管簽收單、轉帳傳票 、現場照片等可證,更益見被告等並無侵占花蓮港天宮之款



項甚明」,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於97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第54、55 頁 可參,是衡情告訴人甲○○當不可能於97年8、9月間不起訴 處分做成之後,公開當眾陳稱自己「以信徒佔據港天宮、強 佔董事長室、每天收香油錢、未入公帳、帳目更不公開、自 行花用」,足認被告所供述「甲○○只有講港天宮現在由她 管理,其他內容是我自己說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是被告已自承有關指涉甲○○強佔港天宮、董事長室 、侵占香油錢等事實,均係其自行捏造,而非忠實依照甲○ ○口述內容登報,亦未能提出任何查證資料,足以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登報內容為真實,當已構成刑法之加重誹 謗罪,至於其聲請傳喚林蒼鈴呂永順李滄溪王金桂、 陳春梅、陳莉月、蕭清興葉光楊黃建南吳盛德、王秀 湄等11位證人,縱使能證明告訴人曾說「現在港天宮是我在 管理」,亦與被告登報內容明顯不符,與本案無關,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提出之 97年8月11日更生日報頭版、 本院98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花蓮縣政府97年4月14日府 民宗字第0970053391號函各乙份,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對被告為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四、被告自行捏造事實登報,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其上訴意旨仍 否認有誹謗故意,不足採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 累犯,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不符,應有誤會 。其指責量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過輕,然簡易判決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之規定,本須在得易科罰金或得緩刑之 刑度內判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再以原審判 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係量刑過輕上訴,並無理由,且量刑為 事實審法官得酌量事項,本件檢察官並無具體指摘原審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確 保權利,竟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來達成目的,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無過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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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