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14號
HLDM,98,簡,114,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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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乙○○沈月田係表兄弟關係,緣 沈月田於民國69年6月28日將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65地 號土地(該土地係乙○○之母親沈完妹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使用)上之水泥平房建物 1棟(現房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鳳林鎮○○路89號,房屋稅籍編號4518號,下稱上開 建物)賣給吳盛昌吳盛昌於76年8月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羅長妹繼承上開建物,羅長妹又於80年11月13日將該建物贈 與其孫甲○○,嗣甲○○於98年 5月間僱工整修其所有上開 建物旁邊之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乙○○因不滿甲○○所有上 開建物長期使用其母親承租之土地,竟於98年5月18日7時許 ,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慶崇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建物及旁 邊正在整修而無屋頂、圍牆之建物拆除,損壞甲○○所有上 開建物,而生損害於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 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 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 教唆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乙○○除毀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外,另毀壞上 開建物旁正在整修之建物,然該建物並無屋頂,亦無圍牆, 僅有樑柱及地基而已,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2 頁),實難認係屬於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慶崇駕駛挖 土機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3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損壞 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旁正在整修而無屋頂、圍牆之建物之犯 行,然公訴人已當庭追加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未依法律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即擅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犯罪目的、手段 、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頁之和解書 1紙)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偶干法禁,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件科刑判決 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 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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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