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5號
HLDM,98,易,23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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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
、2369、2551、2980、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又於91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脫逃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1年度上訴字第 59 號)、1年8月(92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嗣上開案件 所處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 民國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後,持乙○○之夫所有之 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取新台幣5000元供 己花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各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物品而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妁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行竊現場照片4 張。
㈢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行竊現場照片4 張。
㈣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行竊現場照片2 張。
㈤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行竊現場照片2張。 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行竊贓物照片2張。 ㈦證人戊○○、何雲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圖1 件、行竊現場 及所使用貨車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所犯罪名及法條各如附表宣告主文欄所 示。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被害人並未 報案,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毀損被害人之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手段 、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已有竊 盜前科,而於98年3月至6月間短短3 月期間,除犯下如附表 所示之6 件竊盜案件外,另犯有多件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2216、3579、4052號), 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 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 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



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檢 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 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為被告所有, 惟均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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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主文 │備註 │
│ │ │罪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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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22日凌晨0 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 │許,丙○○持客觀上可│第1項第1款、│器、毀越安全設│2336號│
│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第2款、第3款│備、夜間侵入住│ │
│ │,毀壞花蓮縣吉安鄉慶│之攜帶兇器、│宅竊盜罪,累犯│ │
│ │豐村慶北1街158巷15號│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 │
│ │己○妁住宅後方廚房防│、夜間侵入住│月。 │ │
│ │盜窗,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宅內,竊取己○妁所有│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 │ │ │
│ │DV 1台、999純金1面、│ │ │ │
│ │拍立得相機1 台、現金│ │ │ │
│ │約新台幣(下同) │ │ │ │
│ │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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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月27日16時許,│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 │丙○○持客觀上可為兇│第1項第2款、│器、毀越安全設│2336號│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毀│第3 款之攜帶│備竊盜罪,累犯│ │
│ │壞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凶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玖│ │
│ │復興路281 巷16號謝金│全設備竊盜罪│月。 │ │
│ │城住宅1 樓防盜窗,逾│(侵入住宅部│ │ │
│ │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庚○○所有數位相│。 │ │ │
│ │機1台、手機1只、手錶│ │ │ │
│ │2 只、男用皮包1 只、│ │ │ │
│ │黃金項鍊1 只、充電器│ │ │ │
│ │及電池1組、指甲剪1只│ │ │ │
│ │、玉石手鐲1 只、鑽石│ │ │ │
│ │耳環1 對、泰幣4200元│ │ │ │
│ │、衣物、食物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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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98年4 月底某日17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 │ 許,丙○○持客觀上│第1項第2款、│器、毀越安全設│2369號│
│ │ 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第3 款攜帶兇│備竊盜罪,累犯│ │
│ │ 鉗,毀壞花蓮縣新城│器、毀越安全│,處有期徒刑玖│ │
│ │ 鄉○○村○○○街33│設備竊盜罪(│月。又犯非法由│ │




│ │ 巷12號乙○○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門窗戶,逾越窗戶侵│未據告訴);│財罪,累犯,處│ │
│ │ 入住宅竊取數位相機│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1台、手錶2只、充電│之2第1項之利│ │ │
│ │ 器1只、隨身聽1台、│用自動付款設│ │ │
│ │ 戒指1 只、黃金耳環│備詐欺取財罪│ │ │
│ │ 5對、黃金耳環1只、│。 │ │ │
│ │ 項鍊2條、手鍊1條、│ │ │ │
│ │ 墜子5 只、玉石介面│ │ │ │
│ │ 2只、金幣2枚、煙盒│ │ │ │
│ │ 1只、提款卡1張、金│ │ │ │
│ │ 幣及新台幣1 組、金│ │ │ │
│ │ 泊卡1組、福利卡1張│ │ │ │
│ │ 、珍珠項鍊1 條(已│ │ │ │
│ │ 銷贓未扣案)。 │ │ │ │
│ │⑵丙○○持竊得之第一│ │ │ │
│ │ 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 │ │
│ │ 前往自動款機提取新│ │ │ │
│ │ 台幣5000元,供己花│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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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 月30日凌晨23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 │許,丙○○持客觀上可│1項第1款、第│器、毀越安全設│2551號│
│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款、第3款之│備、夜間侵入住│(自首│
│ │毀壞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攜帶兇器、毀│宅竊盜罪,累犯│ ) │
│ │村海岸路646 號甲○○│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肆│ │
│ │住宅2 樓窗戶,逾越窗│夜間侵入住宅│月。 │ │
│ │戶侵入住宅,竊取古丁│竊盜罪 │ │ │
│ │山所有現金約400 元、│ │ │ │
│ │食物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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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 月底某日22時許│刑法第321 條│丙○○犯夜間侵│98偵字│
│ │,丙○○徒手打開花蓮│第1項第1款夜│入住宅竊盜罪,│2980號│
│ │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 1│間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自首│
│ │街3 號丁○○住宅大門│盜罪。 │刑肆月。 │ ) │
│ │(未鎖),侵入其內,│ │ │ │
│ │竊取丁○○之父陳長卿│ │ │ │
│ │所有之現金600元。 │ │ │ │
├─┼──────────┼──────┼───────┼───┤




│6 │98年6 月22日19時45分│刑法第321 條│丙○○犯毀越安│98偵字│
│ │許,丙○○以不詳方法│第2項、第1項│全設備、夜間侵│3091號│
│ │毀壞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第1款、第2款│入住宅竊盜未遂│ │
│ │村192之5號戊○○住宅│之毀越安全設│罪,累犯,處有│ │
│ │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住│備、侵入住宅│期徒刑肆月。 │ │
│ │宅內,破壞戊○○所有│竊盜未遂罪。│ │ │
│ │卡拉OK伴唱機主機欲竊│ │ │ │
│ │取機內硬幣時,為廖正│ │ │ │
│ │賢發現逃逸,致末竊得│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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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