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6號
HLDM,98,易,156,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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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擔任挖土機司機為業。甲 ○○與陳登慶(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施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白鮑溪二岸 護堤及疏浚工程之名義,由陳登慶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之代 價,僱用甲○○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上游第一攔砂霸旁之 未登錄河川地,於民國97年 5月18日、19日、20日以挖土機 盜挖土石3處,分別達336立方米、383立方米、609立方米, 得手後,再由不詳車號之營業曳引車載離現場,而予竊取,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竊盜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亦即就 竊取行為本身應有認識,如係出於誤認,自不能論以竊盜罪 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挖掘土石之行為,惟否認 有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是受陳登慶僱用,是陳登慶找我



去做工的,我是按日計酬的臨時工。陳登慶有公文給我看, 完工十天後,卻被警察找去。我有用怪手把砂石挖到卡車上 ,卡車也有載走,但載到哪裡我不曉得。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也沒有與陳登慶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吳木興於警詢證述:陳登慶說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有工 程,請伊介紹怪手司機,本來是介紹李昆璟,不知為何是被 告在做等語,陳登慶生前之警詢筆錄亦謂:怪手司機工資及 怪手車資均係伊支付的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係受陳登慶為臨 時工,應非虛構。參酌卷內偽造之公文非一般民眾能辨別真 偽及挖掘現場確有以土石構築便道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陳 登慶係欺騙伊,其並不知情,亦非全不可信。
(二)又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與陳登慶有何犯意聯絡,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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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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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供述 │伊在上址做了97年5月18日、19 │
│ │ │日、20日共三天,現場有砂石車│
│ │ │約4、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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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陳登慶於警詢之供述│上址並無白鮑溪二岸護堤及疏浚│
│ │ │工程,是伊自己要去做的,挖土│
│ │ │機司機的錢是伊付的,挖土機車│
│ │ │資也是伊付的,伊有拜託甲○○
│ │ │去找砂石車,但有沒有來伊不知│
│ │ │道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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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吳木興之證詞 │陳登慶說上址有工程,請伊幫忙│
│ │ │介紹挖土機司機,伊介紹甲○○
│ │ │至上址開挖土機,細節是甲○○
│ │ │和陳登慶他們自己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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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蘇祥睿之證詞 │伊在97年5月18日、19日在上址 │
│ │ │看到1部挖土機、6台營業曳引車│
│ │ │、1個工頭及1個拿無線電負責聯│
│ │ │繫的人在現場開挖土石及載運土│
│ │ │石,現場員工稱其公司標到現場│
│ │ │的工程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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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查獲本案之過程及現場遭竊取之│
│ │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九河│土石數量。 │
│ │川局)駐衛警察徐鵬豔之│ │
│ │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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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第九河川局副工程│被告甲○○所提供之公文係變造│
│ │師洪盛彰之證詞、證人即│過之公文。 │
│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
│ │李學儒之證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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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九河川局水九管字第 │本案遭盜挖之土石面積及位置。│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本案遭盜挖土石面積及丈│ │
│ │量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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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第九河川局會勘紀錄 │現場於97年5月23日之會勘紀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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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照片 │現場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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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