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2時50分左右,駕駛822-EQ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至臺9線241.5公里處附近,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予以攔停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 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 關)依該規定,於98年9月2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仟7佰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號「882-EQ」與異議人所 駕駛車輛之車號不符,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7 月18日」 不合距舉發日1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試問如何以筆誤之票據領到錢,寫完 錯誤連篇之試卷後如何向老師說僅為筆誤,況異議人當時隨 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之指示 行駛,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9 款規定,應免予舉發,且舉發單位員警縱放前方 大型車輛未舉發,又其何以得目視行事,又其於攔停時亦未 設置路檢警示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下午2時50分左右,駕駛822-EQ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至臺9線241.5公里處附近,經舉發員警以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於98年9 月2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 仟7佰元,為異 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按。(二)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 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0 日針對本案異議人之行為開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同年8 月 28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9月3日發函以通知單記 載錯誤為由撤銷原開立之裁決書,並於同年9月7日發函洽請 舉發單位更正,而舉發單位即於同年9 月17日發函更正異議 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及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始於同年 9 月23日重行開立本案之裁決書,更正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號為「822-EQ」,應到案日期為「98年7 月27日」,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9月3日北監花四字 第0980008077號、98年9月7日北監花四字第0982001754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9 月17日鳳警交字第0980012328 號等公函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9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097 97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是通知單雖將異議人 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及應到案日期記載錯誤,惟原處分機關發 現時,即洽請舉發單位更正,重行開立本案之裁決書,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自無違法之處。從而異議人前揭「通知單上 所載之車號不符,應到案日期亦不合規定,試問如何以筆誤 之票據領到錢,寫完錯誤連篇之試卷後如何向老師說僅為筆 誤」等置辯之詞顯屬誤會,尚不足採。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林明楓於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時到庭結 證稱:伊於9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至4 時許,與副所長莊浩 明共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地點在臺9 線241公里500公尺處 (鳳林榮民醫院前),而當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攔停異議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直闖 紅燈,且無任何大車輛在異議人前面擋住視線,前方僅有小 客車,又當時異議人對於舉發也沒有意見等語。又由證人郭 林明楓所庭呈案發時異議人違規之照片18張可發現,於98年 7 月12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在臺9線241.5 公里處,路口之 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小客車卻 仍闖越之,且前方並無任何使其視線受阻之大型車輛等情, 經核與證人郭林明楓之證述相符。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時隨行 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且舉發員警何以得目視行事云云,不足採信。又憲法之平
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無論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位員警縱放前方車輛 未舉發乙情是否屬實,均不得解免異議人本身之責任。(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警察人員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執行臨檢勤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 5 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執行臨檢勤 務,非絕對必須設置任何路檢警示,否則在未設置之情形下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察豈無任何執法之可能性而縱容違法行為。異議人於98年 7月12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在臺9線241.5公里處,路口之燈 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卻仍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闖越乙情, 業如上所認。是異議人既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則屬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 意旨,舉發員警自得予以攔停執行臨檢勤務,從而異議人主 張舉發員警於攔停時未設置路檢警示物云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仟7佰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