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83號
HLDM,98,交聲,283,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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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 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8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LR-601 號重型機車,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國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 度過量,經測試值為0.28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 返家途中經花蓮分局巡邏車攔下,帶回中山派出所酒測,酒 測值原為0.27mg/L,未料派出所所長不讓異議人飲水,再酒 測一次即達0.28mg/L,即令警員開單並抄車,影響異議人權 益甚鉅,異議人多次請求飲水,全遭所長拒絕,為此具狀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 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 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遭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 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單各1 紙在卷可稽,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智 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違規攔停時間約12點半



,因異議人不配合,所以伊等才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異議 人有講剛喝完酒,後來有提供一杯水給異議人,待異議人喝 完水後,由伊同事對異議人實施一次酒測,一次即成功測出 如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所示之濃度,而酒測過程中伊有在旁邊 看,於酒測之前有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後來之所以開單處罰 係因異議人酒測值達到每公升0.28毫克,並不是所長下令要 對異議人開單,異議人所實施之酒測結果並未曾測出有每公 升0.27毫克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 即中山派出所所長陳秦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攔停異議 人時,伊也有在現場,在現場並沒有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因 異議人不配合,所以就由伊、員警黃智尉與員警盧天賜將異 議人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是員警盧天賜對異議人實施 酒測,於酒測前是伊主動給異議人喝水的,喝完水才測出酒 測值每公升0.28毫克,異議人並沒有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 27毫克,因異議人之情形已符合開單標準,所以伊等才開單 ,異議人後來有要求再重做酒測,但因異議人已經喝過水, 且測出來每公升0.28毫克,所以伊不願意讓異議人再測一次 等語大致相符,並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濃度測定值表各1紙佐證。
又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 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 取締及酒測實施受有專門訓練,故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 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 判斷之依據。況證人黃智尉、陳秦允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 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之可能或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是異議人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依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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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