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建築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948號、第5404號)並予補充(97年度蒞字第29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建築師事務所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之代 表人,原受花蓮縣消防局委託辦理「花蓮縣消防大樓暨縣防 災應變中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案」(嗣該案移由花蓮 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新建工程發包作業),係受該機關委託辦 理規劃設計及發包監造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或 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本均不得為限制競爭。另花蓮 縣消防局消防大樓暨縣防災應變中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監造工作契約書第10條第(二)項亦明定,廠商辦理之規劃 、設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得使用特定之 規劃、規格或施工方式,以造成圖利特定對象之可能性或結 果。惟甲○○於95年10月間,製作「花蓮縣消防大樓暨縣防 災應變中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預算書及附圖,意 圖使宏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瀚公司)獲取利益,明知: (一)吸音岩棉天花板(15mm)、(二)輕質強化纖維板( 9mm)、(三)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9mm)、(四)強化石 膏纖維防火板(14mm)、(五)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12.5 mm)、(六)輕質陶粒防火板(18mm)、(七)吸音玻纖天 花板(15mm)及相關如濕氣移動量、耐濕氣抗潮值等材料規 格,在國內屬非常規產品或無法有效施測是否符合該等規格 ,惟其仍行提出該等設計而違法限制材料規格。嗣經民眾提 出檢舉,花蓮縣政府人員即向被告甲○○連繫,並請其針對 上開規格材料,提供國內3 家供應商及電話以供查證;花蓮 縣政府人員依照被告甲○○提出之廠家資料查證結果,所獲 無非係電話空號、無法提供材料規格等回應,而其提供之廠 商名單資料之留存原始傳真電話號碼 00-00000***(詳卷) ,經查證係為宏瀚公司使用之傳真號碼。嗣花蓮縣政府為免 上開材料規格遭受「綁標」之虞,乃停止開標,並要求被告
甲○○將可疑之施工圖及材料規格刪除,重送審核辦理招標 作業。被告甲○○上述違反限制材料規格之犯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甲○○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 之罪嫌,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宏瀚公司不法之利益, 就上開各項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之犯行,辯稱:伊設 立甲○○建築師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設計本案工程時,只 有考慮需求及空間品質,伊不認識宏瀚公司負責人丁○○,
應工務局要求提出供貨廠商參考名單時,並未考慮材料獨占 性的問題,當時係請台北一位業務員提供名單(已無法聯絡 )並直接傳真至公共工程課,與丁○○未直接聯絡,不知該 業務員與宏瀚公司之關係,並未圖利宏瀚公司等語。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案工程遭民眾 檢舉,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聯繫並要求被告甲○○針對可能 遭綁標之每一種材料提供3 家供應商名單,再循該名單查證 結果,除有廠商之電話為空號外,部分廠商則表示部分產品 係非常規或已停產,須請德國或大陸廠商訂作,甚至有廠商 表示遭綁標,僅有宏瀚公司均可提供,而被告甲○○提供之 名單亦係宏瀚公司所製作,以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人 員丙○○、乙○○、證人即宏瀚公司丁○○之證述,另被告 甲○○就上開(五)至(七)之材料規格始終未曾依照審議 會議之要求加註「得使用同等品」等得以避免限制競爭之內 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 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 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 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 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 ,不在此限。」,而「本法第26 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 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 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 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 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 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 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二條之法文意旨觀之,招標時所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 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原則上必須標 示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等產品規格;若無法精確者, 才例外容許在招標時提及特定商標、商名、專利、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並在招標文件上註明「或同等品」,
且投標或得標廠商必須提供廠牌、價格、功能、效益等相 關資料供審查是否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此目 的即係在防止經設計結果,造成限制競爭,致發生圖利某 產品或供貨商之情形(即僅能使用特定產品或僅有特定廠 商能提供之產品)。然就本件而言,被告甲○○製作之設 計圖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七項材料,是以明確表示其設計 所要求之規格、相關性能(例:密度、下陷值、板材溼氣 移動量、通過之耐燃測試等級、濕潤線變型量等,詳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之晒圖)之方式,並非無法以精確 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致必要有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等, 且依法須記載「或使用同等品」之情形(即既已載明材料 規格,則日後就投標或得標廠商提出使用之材料予以審核 是否符合設計之規格即可,非審核與招標文件所提及之特 定商品間,是否為同等品)。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法律沒有規定要三家廠商,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只是作原 則規定等語(詳見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辯 護人質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內容觀之,似乎看不出有建築 師應提供三家以上之供應商等語後,即表明其係按照該條 執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之98 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先後不一,且該注意事項第9 項,係要求若發現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及其人員,如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92條之罪之嫌者,應送檢調單位查處之規定,並非 須提供特定家數之供貨品牌及廠商之明文,該注意事項亦 無其他類如此項要求之規定,是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之上開 證述,即有誤會,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甲○○並無提供三家 供貨品牌及廠商之義務,亦未指定須宏瀚公司供貨等語, 容非無稽;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 (五)至(七) 之材料規格始終未依要求加註「得使用同等品」之部分, 亦恐與首開法文意旨不符。
(二)次就被告與宏瀚公司之關係而言,證人丁○○於偵訊時, 表示未見過且不認識被告,上開廠商名單確係宏瀚公司製 作,非其與被告親自聯絡,可能由是雙方公司的小姐聯絡 後傳給被告,其並未過目,因有時建築師只是要索取資料 ,真正要買才會過目,公司業務員少,故會寄開發信,建 築師有看到就會聯絡等語;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並證稱 宏瀚公司主要銷售防火建材,非自己生產,7 成國內生產 ,3 成國外進口,宏瀚公司只是經銷商之一,所銷售之產 品均非屬台灣地區唯一銷售之品項,且非特殊規格,本件 7 項產品其公司有販賣,同業也有賣,輕質強化纖維板及
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並無不同(薄的做天花板,厚的就做 隔間板,也有人用厚的做天花板,因隔音效果較好)等語 。參諸證人丁○○於偵訊時一併提出之資料中,確有許多 不同之建築師事務所以回函要求宏瀚公司提供環保建材、 地下室水泥板等各項建材之相關資料(詳見偵卷第86-111 頁),是證人丁○○於偵訊所證:「我們不做工程,只賣 建材,被告(即甲○○)會來跟我們要建材是因為我們有 寄開發信;(檢察官問:據被告說是透過業務員跟你搭線 ,有無意見?)他(即被告)有可能是透過經銷商,而且 建築師地位很高,所有他有需求,我們都會儘量提供」等 語,以及於本院所證:「未曾經被告設計後,銷售防火建 材給被告之工地,其公司百分之50係透過經銷商銷售給不 特定人,百分之50係利用產品型錄(即DM)開發市場,我 們一向不跟建築師來往,只會提供DM、說明書及圖等資料 給一般建築師事務所,只要他們有需要,就會提供這些資 料給他們參考」等語,均非虛妄;而被告辯稱名單係請台 北的材料供應商提供的,而且伊直接請該名業務員傳真到 公共工程課提供上開廠商名單,並直接傳真至公共工程課 一節,亦非全無可能。由此可知,被告應係經公共工程課 要求要提出三家廠商名單後,因宏瀚公司前曾寄開發信予 被告或被告所稱之業務員(或材料供應商),遂利用宏瀚 公司提供之回函卡請宏瀚公司提供本件七項材料之相關資 料,而宏瀚公司則循上述各建築師事務所以回函卡方式索 取建材資料之前例,提供被告上開廠商名單,且本案亦查 無被告甲○○於受託辦理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有 與證人丁○○或與宏瀚公司有關之其他人會面或其他接觸 、聯繫等情事,可認有依宏瀚公司所經銷之各項建材之材 料規格,作為其設計基礎之事實,即無法遽認被告甲○○ 與宏瀚公司間確有特殊關係,並有透過其設計,不當限制 規格,使宏瀚公司成為本案工程就上開七項材料之唯一供 應廠商,而有圖利該公司之故意及行為。至於證人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東機組)調 查時,固證稱其與被告甲○○僅有業務往來關係等語,然 並未敘明業務往來之內容細節,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到庭一再表示其不認識被告甲○○,未曾謀面,於本 院審判時,更陳明其可能誤會調查站之語意等語,且其於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亦無明顯悖於事實或常情之處,自不 能以證人丁○○於東機組調查時所為與被告甲○○有業務 往來關係,然詳情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三)另證人丙○○固證稱其有依被告甲○○所提供之廠商名單 進行查證,並以書寫方式註記查證結果(詳見東機組案卷 第34頁);然此與東機組依該名單通知部分材料廠商前來 說明之查證情形不符,茲分敘如下:
1.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部分:證人郭錦庭(即及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RockFon」9mm該種天花板已停 產,但該產品並不具有不可取代性,市面上有許多品牌皆 有雷同的功能,只是各廠牌產品品質及價格會有差異,其 公司有銷售其他廠牌 9mm之該種天花板等語。證人謝耀琨 (即益安達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有經銷販賣吸 音岩棉天花板,不會特別標示抗濕,但一般吸音岩棉天花 板都應該要有抗濕功能,至於特別標示抗濕吸音岩棉板則 要看採購單位如何訂定抗濕的標準,我們可以依據該標準 來訂製抗濕吸音岩棉板,至於報價部分,要看訂購者提出 要求的規範及標準,才能報價等語。證人丙○○就上開二 公司查證結果,則係註記「規格不符」。
2.輕質強化纖維板部分:證人吳文賓(即鉅谷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證稱:其公司專門代理德國FERMACELL 纖維板, 如果國內要訂購9mm 的輕質強化纖維板,要向德國原廠訂 製,單價較高。證人羅能禎(即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證稱:9mm 蒼松防火強化纖維板係非常規產品 ,要特別訂作,而防火強化纖維板在市面上有很多同性質 產品,無不可取代性。證人丙○○就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之 查證結果,係註記「電話為空號」,就葳寧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則註記「無法提供材料規格」。
3.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部分:證人陳朝祥(即永逢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證稱:其公司約10年前有銷售該種防火板,但 10年前迄今已未銷售。證人丙○○就此公司,則未註記查 證結果;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搜尋結果,廠商名單內之 三立興保溫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確有銷售該名單所載之「DE ER強化纖維純石膏藝術造型天花板」(詳參本院卷二所附 之網頁列印資料)。
4.輕質陶粒防火板部分:證人張子宜(即鎂礦防火建材有限 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有銷售美國抗火霸牌之該種防火 板,依厚度有分為10mm、18mm二種,要求隔音效果好一點 的都會用18mm,18mm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1,620元, 但依數量再予折讓,一般我們公司給買方廠商五折或五折 半的價錢,該產品並無不可取代性,市面上也有其他廠商 銷售功能雷同之防火板,只是各個廠牌的防火板隔音及防 火效果會有差異等語。證人丙○○就該公司之查證結果,
係註記「要看規格才可報價」。
5.玻纖吸音天花板部分:證人陳聰智(即弘駿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稱有銷售Ecophon 牌之該種天花板,依照厚度分為 15mm、20mm、25mm三種規格,15mm厚度的1片單價約135元 ,不過還要視施工方式的不同,單價仍會有增減,而上開 廠牌之該種天花板並無不可取代性,其他廠牌也有生產同 質性產品,僅有品質與價格略有不同。證人丙○○就該公 司則未註記查證結果。
(四)是依上開說明,併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所證:「 調查站稱鉅谷公司電話有改,當時證人羅能禎之公司接聽 電話者稱他們的規格與我們所要求的不一樣,而鎂礦公司 、及裕興業公司當時均表示沒有辦法提供」等語,顯見證 人丙○○當時以電話查證之結果,並不確實,部分廠商於 東機組通知到場時,並已說明產品並無不可替代性,證人 張子宜、陳聰智所述銷售之上開防火板、天花板之厚度, 證人郭錦庭所述有銷售之他種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之厚度 ,亦均與被告甲○○設計之厚度規格相符,即足徵被告甲 ○○就首開七項材料之設計,並無獨厚而欲圖利宏瀚公司 ,而為不當之規格限制之犯行。
(五)至於證人丙○○註記其查證結果為花蓮供應商說明材料規 格已綁標,無法報價部分,係其以電話詢問臺灣好夫曼公 司,經該公司表示在花蓮沒有供貨,可找配合廠商「理信 」(證人丙○○誤為「鋁信」)公司後,即以電話詢問理 信公司,接聽電話之女子表示無法提供符合規範的材料, 並說明這應該是被綁標了等情,固據證人丙○○於東機組 調查時證述綦詳;惟經東機組循此通知理信公司花蓮地區 營業所主管柳伃晅前來說明,並問其是否曾向證人丙○○ 表示應該是被綁標一節後,證人柳伃晅即證稱:印象中該 時期有很多施工廠商拿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向其詢問,經其 查詢後,只能找到部份材料,並向那些施工廠商表示其他 材料理信公司可能無法處理,至於如果有人打電話問其理 信公司可否提供本案工程相關防火建材,因為其有看過預 算書圖,所以其有可能回覆理信公司應該是無法提供符合 規範的材料,或是告知他們這應該是被綁標了,但仍只是 其一時的說詞,工程是否真遭綁標,仍要經過更詳細的詢 問,看其他的供貨廠商是否可以提供符合施工說明規範的 材料等語,顯見證人柳伃晅所稱遭綁標一節,不過為其無 法提供本案工程所有材料後之片面臆測之詞,且無相當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已不能作為證據,更無 從採信並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七項材料之供貨廠商及可 檢驗之機關之相關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08-480 頁)觀之 ,上開七項材料除宏瀚公司所銷售之品牌外,確有其他廠 商可供貨,品牌亦有數種,證人丙○○偵訊所指檢舉人表 示無法檢測之溼氣移動量及有些人都沒看過之濕潤線變形 量等規格在內之數項檢測項目,被告均提出檢驗樣張為憑 (例:溼氣移動率如第155 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樣張,檢驗方法同晒圖註記之ASTM C1185;潮濕線膨脹 率則如第158 頁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樣張),復有辯 護人提出之98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份可考 ,是上開七項材料確均無不可替代性,供貨商亦非僅有宏 瀚公司,國內亦有相關單位可檢驗被告甲○○設計該等材 料須具備之下陷值等特性,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真實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受託辦理本案工程 設計、規劃時,有何意圖為宏瀚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之故意及犯行,自不得逕以政府採購 法第88條前段之罪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部 分,則已因不能證明代表人即被告甲○○犯罪而失所附麗, 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自應併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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