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7號
HLDM,95,訴,187,20091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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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94年
度偵字第1835號、94年度偵字第4072號、94年度偵字第4527號、
95年度偵字第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 4935號
、97年度偵字第1570號、97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寅○○於民國 91年8月間某日向辰○○表示若能介紹單身 、缺錢用之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 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每介紹 1 名臺灣地區女子者,將給予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報酬,每介紹1名臺灣地區男子,則將給予5,000元之報酬 ,辰○○為圖得報酬,即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時間, 招攬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楊小菁(原名彭 小菁)等人與寅○○認識,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 臺灣地區人民楊小菁(原名彭小菁)與寅○○所安排如附表 編號 1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琪等人間並無結婚真意 ,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辰○○與寅○○竟 分別與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辰○○與寅○○分 別與如附表編號 1至29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或與 其等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丑○○等人,分別帶同前開臺灣地 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與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 待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返台後,再 由寅○○或其指定之人先後多次持結婚公證書,向如附表編 號 1至2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再由寅○○委



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盛利旅行社、太魯閣旅行社、永利 旅行社相關人員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各該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 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正確性,並使各該如附表編號1及3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3至29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如附 表編號 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逢志則因未獲准入境來台而 不遂)。
二、又緣葉笑平、劉立明為夫妻,於91年間,葉笑平因欲招攬臺 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遂由劉立明於91年10月底前 之某日,委託辰○○仲介尋覓合適之人頭,並約定每介紹 1 名,將給予 5千元之介紹費,辰○○為圖得報酬而允諾之。 即基於同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 意,及同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 葉笑平、劉立明基於犯意聯絡,由辰○○招攬並以6至8萬元 之代價說服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本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 區人民郭玉蘭、林蓮蘭一起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不 特定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並介紹給劉立明認識, 使郭玉蘭、林蓮蘭分別加入與辰○○葉笑平及劉立明之前 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立明帶同郭玉蘭、林蓮蘭至大 陸地區,分與亦無結婚真意且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壽傳、陳良榮,在大陸地區福州 市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待郭玉蘭及林蓮蘭 於91年 11月3日一同返台後,再分持大陸政府公證單位所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郭玉蘭、林蓮蘭與張壽傳、陳良 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再由劉立明持 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 壽傳、陳良榮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 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張壽傳、陳良榮 於92年2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詳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 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 蘭縣專勤隊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共 犯寅○○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丑○○、天 ○○、戌○○、辛○○、壬○○、申○○、卯○○、子○○ 、亥○○、巳○○、庚○○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戊○○、甲○○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本 院審理中、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張菊 香(即吳菊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乙○○、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丁○○、癸○○、酉○、午○○於 本院審理中、地○○、未○○、彭小菁(即楊小菁)於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中、林明勇林福勇劉立明郭玉蘭、石惠 美、戴詩意石美玲蔡玉花郭玉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林蓮蘭、張秀蘭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丑○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彭小菁(即楊小菁)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洪崇發申辦入境 手續委託書、魏文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天○○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 辦入出境委託書、林嚇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戌○○之 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 ○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謀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辛○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 宇○○申辦入出境委託書、黃麗青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委託宇○○申辦入出境委託書、俞青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壬○○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委託宇○○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明華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申○○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陳欲雲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辦入出境委託書、張 秋金之旅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卯○○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智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委託宇○○申辦入出境委託書、子○○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辦入出境 委託書、林文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亥○○之入出境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辦入 出境委託書、王六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地○○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 辦入出境委託書、何文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巳○○之 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 ○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世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未○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 黃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陳月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庚○○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黃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林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委託黃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張秋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明勇之旅客入出 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姜蘭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林福勇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莊曉 青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石惠美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 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丁明華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戴詩意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 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林玉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石美玲之 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甲○○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周裕發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蔡玉花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 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證、陳明文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郭玉秀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郭 玉蘭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張壽 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蓮蘭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 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陳良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丙 ○○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午○○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秀琴申辦入出境委託書、 張碧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癸○○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宇○○申辦入出境 委託書、俞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菊香(即吳菊香) 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 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黃建臺申辦 入出境委託書、林性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 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 本案被告辰○○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 灣地區,先後使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使戶政事務 所在戶持謄本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轄區警員在保證書為 不實之記載及對保,再持該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均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生活之管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等上述 所為,自均該當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所定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 92年10月29日刪除,改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亦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非法引入大陸地區人民之 行為,比較修正前應論以第2項之常業犯及修正後係以第2項 之營利犯規定論擬,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 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常業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 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 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 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 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 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 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 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 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 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 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 範疇,係分別與寅○○、葉笑平、劉立明及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 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28條。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 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本件被告受寅○○或劉立明之邀,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表編號2除外),每介紹1人並獲得 仲介費5,000或 15,000元,顯見被告有以此非法入境之犯罪 作為其反覆實施並恃以維生之事實,應屬常業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與寅○○及如附表編號 1 至29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或與葉笑平、劉立明郭玉蘭、 林蓮蘭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寅 ○○及如表編號1至 29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間,或與 葉笑平、劉立明郭玉蘭、林蓮蘭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僅就如附表編號1、2、6、9、10、11、16、18、19、20、21 、22、23、24、25、29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3、4、 5、7、8、12、13、14、15、17、26、27、28、30、 31犯行部分(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介紹費,竟分別受寅○○、劉立明之慫恿 ,陸續介紹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 偶,以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謀取利益,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 危害,危害非輕,惡性亦較單純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惡性 為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 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自 應依法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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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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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灣地│被告之角色 │大陸地區公│於臺灣地│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 │區人民│ │證結婚日期│區結婚登│來臺及大陸地區人│
│ ├───┤ ├─────┤記之時間│民入境臺灣地區時│
│ │大陸地│ │大陸地區公│及地點 │間 │
│ │區人民│ │證結婚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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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小菁│辰○○於91年9月14日 │91年9月26 │91年10月│由寅○○等人委託│
│ │(原名│前之某日招攬楊小菁(│日 │22日在花│不知情之三星旅行│
│ │彭小菁│原名彭小菁)至大陸地│ │蓮縣秀林│社洪崇發於92年6 │
│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 │鄉戶政事│月30日向入出境管│
│ ├───┤婚,並將之介紹予張傳├─────┤務所登記│理局申請魏文琪來│
│ │魏文琪│世,由寅○○帶往大陸│福建省福州│ │臺,使魏文琪於92│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市 │ │年7月3日非法進入│
│ │ │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琪│ │ │臺灣地區。 │
│ │ │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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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丑○○│辰○○於91年9月14 日│91年10月11│91年11月│由寅○○等人委託│
│ │ │前之某日招攬丑○○至│日 │5日在花 │不知情之盛利旅行│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蓮縣秀林│社人員於91年11月│
│ │王逢志│民假結婚,將給予邱玉│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11 日申請王逢志
│ │ │妹5萬元報酬,並將之 │市 │務所登記│來臺,惟入出境管│
│ │ │介紹予寅○○,由張傳│ │ │理局未核准王逢志
│ │ │世帶往大陸地區,與亦│ │ │而不遂。 │
│ │ │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 │ │ │
│ │ │人民王逢志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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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玉秀辰○○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1 │91年11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郭玉秀│日 │22日在花│知情盛利旅行社人│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員於91年11月25日│
│ │陳同云│人民假結婚,將給予郭│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 │ │玉秀5萬元,並將之介 │市 │務所登記│請陳同云來臺,使│
│ │ │紹予寅○○,由寅○○│ │ │陳同云於92年2 月│
│ │ │帶往大陸地區,與亦無│ │ │6日非法進入臺灣 │
│ │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 │ │地區。 │
│ │ │民陳同云假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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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玉花辰○○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1 │91年11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蔡玉花│日 │22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1月25│
│ │陳明文│人民假結婚,將給予5 │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 │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市 │務所登記│申請陳明文來臺,│




│ │ │予寅○○,由寅○○帶│ │ │使陳明文於92 年2│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月6日非法進入臺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灣地區。 │
│ │ │陳明文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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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福勇辰○○於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5 │91年12月│寅○○等人委託不│
│ │ │前之某日招攬林福勇至│日 │13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2月27│
│ ├───┤民假結婚,將給予8萬 ├─────┤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莊曉青│元之報酬,並將之介紹│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申請莊曉青來臺,│
│ │ │予寅○○,由寅○○帶│市 │ │使莊曉青於92年2 │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月3日非法進入臺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灣地區。 │
│ │ │莊曉青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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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戌○○│辰○○於91年10月26 │91年11月6 │91年12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戌○○│日 │3日在花 │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蓮縣秀林│人員宇○○於91年│
│ ├───┤人民假結婚,將給予報├─────┤鄉戶政事│12 月4日向入出境│
│ │林謀福│酬,並將之介紹予張傳│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管理局申請林謀福│
│ │ │世,由丑○○帶往大陸│市 │ │來臺,使林謀福於│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 │ │92年3月18日非法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謀福│ │ │進入臺灣地區。 │
│ │ │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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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明勇辰○○於91年10月17 │91年11月15│91年12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林明勇│日 │13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2月20│
│ │姜蘭珍│人民假結婚,將給予報│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 │酬,並將之介紹予張傳│市 │務所登記│申請姜蘭珍來臺,│
│ │ │世,由寅○○帶往大陸│ │ │使姜蘭珍於92 年1│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 │ │月21日非法進入臺│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姜蘭珍│ │ │灣地區。 │
│ │ │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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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戴詩意辰○○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22│91年12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戴詩意│日 │18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於91年12月20日向│
│ │林玉華│人民假結婚,將給予5 │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 │ │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市 │務所登記│林玉華來臺,使林│




│ │ │予寅○○,由寅○○帶│ │ │玉華於92年2月10 │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區。 │
│ │ │林玉華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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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天○○│辰○○於91年10月26 │91年12月2 │91年12月│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天○○│日 │18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蓮縣秀林│人員宇○○於92年│
│ ├───┤人民假結婚,將給予3 ├─────┤鄉戶政事│1月13日向入出境 │
│ │林嚇靈│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管理局申請林嚇靈│
│ │ │予寅○○,由丑○○帶│市 │ │來臺,使林嚇靈於│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92年3月18日非法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進入臺灣地區。 │
│ │ │林嚇靈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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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辰○○於91年11月20 │91年12月4 │92年1月6│寅○○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辛○○│日 │日在花蓮│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縣吉安鄉│人員宇○○於92年│
│ ├───┤人民假結婚,並將之介├─────┤戶政事務│1月7日向入出境管│
│ │黃麗青│紹予寅○○,由寅○○│福建省福州│所登記 │理局申請黃麗青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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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