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6號
TTDV,97,訴,9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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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鍾昇遠即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吉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利吉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95年1月間,被告甲○○乙○○經訴外人丁○○之 介紹,洽商由原告就被告利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71-3、171-2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風之花汽車旅館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原告依臺東縣都市計畫住 宅區旅館設置辦法(下稱旅館設置辦法)完成系爭工程之 建築設計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後,由被告公司於95 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 被告乙○○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 被告甲○○,且系爭契約均係與被告甲○○乙○○接洽 ,故列併列其2人為被告。嗣原告將系爭設計圖說等資料 ,交付被告持向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旅館 設置,並經該府於95年3月30日准予設置在案,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5年7月1日時,業已完備申請系 爭工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完整之相關資料,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 條件即已生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酬金(下稱系爭酬金),即①系爭工 程之酬金新臺幣(下同)711,319元{計算方式:總樓地 板面積1,016.17坪(即3,359.25平方公尺×0.3025)每70



0元/坪};②繪製3D透視外觀圖(為利被告向銀行聲請 申貸,及日後供廣告看板使用)之酬金50,000元,③申請 系爭旅館設置(含聲請建築線、分區證書、送審、印刷費 、規費)之酬金50,000元,④專業技師之簽證報酬150,00 0元(即新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須由結構工程技師設計 、計算建物結構安全係數並簽證)。
三、惟被告事後卻以:建築系爭旅館之融資案,未獲銀行核准 ,無資金可動工;訴外人丁○○尚結欠被告款項,原告應 向丁○○收款抵充委任報酬等理由,迄未給付前揭酬金, 並遲至97年7月22日調解時,始稱:所設計系爭旅館之車 庫面積過大,須變更設計等語,惟此時已超過前揭旅館設 置辦法所規定:設置系爭旅館之許可日起一年內,需申請 系爭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系爭旅館設置之規定。故 原告已進行至得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惟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依系爭契約所而使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酬金。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19元,及自97年7 月1日(即原告原得申請系爭建築執照,卻因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申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24頁至第225頁 }。
貳、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雖然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係為真正,但係遭丁○○所冒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酬金應向建築師公會繳交後,始得核 發系爭建築執照,故有系爭酬金請求權之人並非原告。被告 公司雖持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申請並經 主管機關准予系爭旅館設置在案,惟被告公司認為:系爭旅 館之車庫面積設計為20坪,顯然過大,勢將增加系爭旅館建 築之成本,故原告未盡設計之責,遂叫丁○○變更設計。系 爭工程尚未取得系爭建築執照,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5頁至第226頁)。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26頁至第231頁),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印 文,而該等印文均為真正(第14頁:系爭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於94年11月22日開業(第216頁至第218頁:原告開業 證書影本)。被告公司於93年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第149 頁: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三、按臺東縣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在都市 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申請書 (如附表一)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位置圖(比例尺不得 小於600分之1):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比例尺。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 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各層平面圖(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旅館, 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非自有者)。以原非供旅館 使用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及既有旅館,並應備具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築物 使用同意書(建物非自有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正 本(繳驗後發還)。前項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 圖、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謄本,以該文件有效期限為準,若無有效期限者 以八個月內取得者有效。」、第6條「本府受理申請後, 應即查核前條規定申請書表及審查表(如附表二)所列事 項。經審查核准設置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 請。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四條、第五條設立程序 辦理。但涉及申請人、負責人、電話、通訊處及旅館名稱 變更時,僅需報經本府備查。」(第207頁:上開辦法, 下稱系爭旅館設置辦法)。
㈠95年3月9日由丁○○代理被告公司,依前揭辦法向臺東縣 政府申請設置系爭旅館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包括 如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所附完整系爭建築設計圖說、如附 件所示系爭工程計畫書(即風之花汽車旅館新建工程計劃 書,下稱系爭工程計劃書)、結構計算書(第17頁至第46 頁)(第120頁: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
㈡系爭設計圖說(即包含張數1/14至14/14之系爭工程索 引表、法規及面積計算,及地籍套繪圖、一樓平面圖配置 圖、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屋突層平面圖屋突屋頂板 平面圖、A棟各向立面圖、B棟C棟各向立面圖、剖面圖 、門窗立面圖、污水處理設備圖,及張數1/S至15/S 之壹層結構平面圖、貳層結構平面圖、參層結構平面圖、 配筋圖、肆層結構平面圖、標準配筋圖一、標準配筋圖貳 )在內之資料(見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
㈢系爭工程計劃書內之資料,包括臺東市街道圖、現場照片



、都市計畫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東縣都市計畫 住宅區旅館設置許可文件建築設計圖說、系爭旅館之3D透 視外觀圖、系爭旅館及房間裝潢示意圖(見系爭工程計劃 書)。
㈣申請系爭建築執照需檢附之資料(即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 內所示之資料)包括:申請書、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表、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 概要表、起造人名冊、地號表、委託書、地籍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使用土地範圍暨未重複建築使用 切結書、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結 構工程技師黃英哲對系爭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簽證 、結構應用電子計算機程式登記證書、臺東縣政府對上開 電子計算機程式結構計算准予備查函、臺東縣政府准予設 置系爭旅館函、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施工說明書、施工說 明書、建築線指示圖、系爭工程建築物外殼耗能評估報告 書、系爭設計圖書等資料。
㈤經臺東縣政府函准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旅館在 案(第16頁:臺東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以府旅管字第 0955000478號函影本)。
三、對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之 公務電話紀錄:「1、建築師公會為代收酬金之依據:『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 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有明文,故業主( 即委託人)所繳交全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之酬金,建築 師公會僅係為建築師代收之性質。在代收後,扣除相關費 用,再轉付予建築師。2、建築師公會為先行協助審查建 築執造申請書,使主管機關事後能更迅速之審查,以保障 業主時間、經濟之利益及公益考量。在程序上,通常是: 建築師應將相關文件及全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交至建築 師公會,但並無強制規定應由建築師或委託人繳納,習慣 上是業主將全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交付建築師後,建築 師再匯入建築師公會之帳戶,由業主自行匯入建築師公會 帳戶情形較少,但無建築師代墊之情形。3、事後建築師 公會會給予該案編號並協助審查,審查後,會將相關文件 彌封裝袋,並蓋上建築師公會之騎縫章,交予申請該案之 建築師,並由該建築師送交臺東縣政府審查。4、但上開 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僅是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臺東辦事處溝通後,為使業務順遂之共識。故縱使業主



或建築師未繳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建築師公會仍會協助 審查,建築師仍可將協助審查通過並彌封之相關文件,交 予臺東縣政府審理,臺東縣政府亦會受理該案件。至於全 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建築師公會事後再向建築師收取。 」(第170頁:上開公務電話紀錄)
四、被告公司因買賣原因,而於94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並於95年1月5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95年3月31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㈠被告公司於95年1月6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8,000,000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38%計算,借款期限自95年1月6日起 至98年1月6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因未清償,經土地銀 行聲請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拍字第42號拍賣系爭 土地之裁定(第212頁:該裁定書影本)。
㈡被告公司曾於95年4月10日檢附系爭建築設計圖說、系爭 計劃書、3D透視外觀圖等相關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借款120,000,000元,其 中以35,000,000元作為購買土地及以85,000,000元建築系 爭旅館融資之用,嗣該銀行未予承作(第203頁至第205 頁:該銀行98年11月23日合金放字第0980005558號函暨所 附授信申請書、客戶第一次授信申請洽談紀錄表影本)。 ㈢被告公司於96年1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文雄設 定第二順序、金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許衍麟(第108頁至第111頁:列印時間為97 年10月24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㈣土地銀行以前揭拍買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1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土 地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該次拍賣之最低底價為 20,973,000元),無人應買後(第213頁至第215頁:該次 拍賣公告),本院於98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 210頁至第211頁: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土地銀行於98年 10月7日以被告公司尚結欠18,000,000元,及自97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而以上開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受理在案(第208頁至第20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影 本)。
五、本件被告迄今尚未繳交系爭契約之法定設計監造費用(即 系爭酬金)。兩造同意:
㈠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即無庸給付任何 款項。
㈡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繳交之系 爭酬金合計為961,319元,即包含①系爭契約第4條之酬金 711,319元、②繪製3D透視外觀圖之酬金50,000元(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③申請系爭旅館設置(含聲請建築線 、分區證書、送審、印刷費、規費)之酬金50,000元(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④專業技師之簽證(即新建建物申 請建築執照,須由結構工程技師設計、計算建物結構安全 係數並簽證)報酬150,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六、同意引用附件之系爭工程計劃書、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之 卷內資料。
七、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無庸再傳訊證人或送鑑定,請 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31頁):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二、若本院認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時,則系爭酬金應 向何人給付(即誰得為請求權人)?
三、若本院認為:原告得為系爭酬金之請求人時,則原告申請 系爭建造執照之進度,是否已至得請求系爭酬金之程度?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 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書上所 留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業 經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惟被告抗辯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該印章係遭第三人冒蓋乙節, 經查:⑴證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下稱



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你從事之行業?)於87年 間設立冠東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項項目包 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土木、環境工程顧問業,水處理 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第234頁:該日筆錄 )、「(與兩造是否認識?)只是認識。」、「(是否由 你介紹被告公司之法代乙○○、被告甲○○洽商原告設計 「風之花汽車旅館」即系爭旅館?)有。」、「(介紹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提示第11頁至第14頁系爭契 約書)前,是否曾陪同被告公司之法代乙○○、被告甲○ ○至原告之事務所即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有去過。」 、「(究竟是委託你?還是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我是介紹兩造而已,我並無委託原告來設計監造系爭 旅館。」等語(232頁:同筆錄)。據此,既然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乙○○至原告處,並親自在系爭契約上核蓋 被告公司及其印章,顯見前揭印章並非遭盜蓋乙情,應為 昭然。⑵另被告公司於93年2月16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 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區徵收
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餐館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一般旅館業 等項目(第149頁: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均與不 動產相關之業務,據此,應得推知被告公司自設立至今, 所從事或承攬與其業務相關之工程應不計其數,故對契約 之簽訂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下稱準備程序期日)中陳述:「( 你從事建築業有多久了?)好幾年了,約3、4年了,我建 過四批房子,本件風之花是第四批。」等語(第121頁第3 列:該日筆錄),顯見被告公司對旅館工程之興建與契約 簽立,已具相當之經驗,故對系爭契約之條文,應得堪信 係在詳閱後始為簽立,職是,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自無疑義。⑶參諸被告公司曾在95年3月8日依前揭旅館設 置辦法之規定,檢附由原告所提供,包括如系爭建築執照 申請卷所附完整系爭建築設計圖說、系爭工程計劃書、結 構計算書等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旅館,並經該府許予設置在案(第16頁:臺東縣政府於 95年3月30日以府旅管字第0955000478號函影本,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㈢項);復在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被告既然拿系爭設計圖送件,即表示已同意該設計,何 以現在主張要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只是要變更一 小部分設計。」(第120頁倒數第5列以下)、「(本件是



否未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圖樣還沒有 畫出來。因為之前畫的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車庫太大,我 們要求變更。」(第119頁第19列以下)等語。故由被告 公司既已檢附由原告所出具之前揭等資料,向臺東縣政府 為設置系爭旅館之許可,復在事後提出變更設計等情,益 徵佐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乙情,應為明確。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認為:被告乙○○僅係被告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甲○○,且系爭契 約均係與被告甲○○乙○○接洽,故列併列該2人為被 告乙節。經查:⑴原告係於94年11月22日既已執業至今( 第216頁至第218頁:原告開業證書影本),則對已簽立相 關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契約,應不計其數,理應知悉為 求慎重,以在契約書上簽章者,始應負契約之法律責任, 乃為通常之情。若僅認為口頭約定者已為當事人時,在該 人事後有否認為契約當事人時,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乃 為當然。⑵而被告乙○○甲○○均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且亦均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參諸證人丁○○結證 述:「(系爭契約上當事人之簽章,是原告與被告公司? 提示系爭契約)是的。」、「(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否為 被告公司?)是的。」等語(第233頁)。況原告復未就 被告乙○○甲○○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情,舉證以 實其說,故尚難逕認上開被告二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可堪認。職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乙○○、甲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被告乙○○、甲○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給付系爭 酬金,顯無理由甚明。
㈢綜上,本件系爭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應 可認定。
二、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時,則系爭報酬應向何人給付 (即誰得為請求權人)?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係指被告公司)應 依下列規定給付酬金:申請建造執照時甲方應全額繳交法 定設計監造費用(金額以建築師公會規定之收費標準為準 )與建築師公會。待建造執照核准後,扣除第四條規定之 酬金、第五條規定之費用及第六條規定之酬金後,餘額退 還予委任人(係指被告公司)。」。次按省市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規章第15條「建築師之酬金應..由委託人給付 之..。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 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第 201頁:上開規章)。據此,依上開規章所示,建築師公 會雖『得』『代收』系爭酬金,惟亦僅係「得代理」原告 收取系爭酬金之性質甚明,故原告對系爭酬金仍屬有收取 權人,應無疑義。
㈡參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稱:「建築師公會為 代收酬金之依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 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 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業主(係指委託人)所繳交全額法定設計 、監造費用之酬金,建築師公會僅係為建築師代收之性質 。..習慣上是業主將全額法定設計、監造費用交付建築師 後,建築師再匯入建築師公會之帳戶,由業主自行匯入建 築師公會帳戶情形較少,但無建築師代墊之情形。..」等 語(第170頁: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故 被告公司雖得向建築師公會或原告給付系爭酬金,但若向 建築師公會給付時,則該公會亦僅是代理原告收取系爭酬 金而已。職是,益徵原告仍為系爭酬金之收取權人,應為 明確。
三、若原告得為系爭酬金之請求人時,則原告是否已至得請求 系爭酬金之程度?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有:「申請建造執照時甲方(係指 被告公司)應全額繳交法定設計監造費用(金額以建築師 公會規定之收費標準為準)與建築師公會。待建造執照核 准後,扣除第四條規定之酬金、第五條規定之費用及第六 條規定之酬金後,餘額退還予委任人。」、第2項:「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係指原告)受託之事務無 法進行者,甲方仍應給付全部酬金。」之約定。 ㈠原告是否已至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經查:
⑴按「本府受理申請(係指宅區設置旅館之申請)後,應即 查核前條規定申請書表及審查表(如附表二)所列事項。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前揭旅館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前已依上開辦法申請系爭旅館之設置,並經 臺東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准予設置在案,業為兩造所不 爭。
⑵另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 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建築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 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 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 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 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 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依 原告於95年7月1日已備妥之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系爭工 程計劃書內資料(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第㈢項、第㈣項 所示),應已具備依前揭規定,申請系爭建築執照之程度 甚明。
⑶復據證人丁○○在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卷宗,問證人:以該卷宗內之資料是否已經達 到可以申請建造執照的程度?)依卷內資料,已符合申請 系爭旅館建造執照之資料及文件。」、「(依該卷宗內所 附台東縣建築執照申請書內所示的日期為95年7月,你是 否知悉在該時,原告已經可以達到申請系爭旅館建築執照 的程度?)可以。」等語(第236頁至第237頁:前揭筆錄 )。而參諸證人丁○○所營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業務及所具 之專業知識,及為兩造代理申辦系爭工程相關證件之熟悉 度等情,堪認其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⑷據此,原告於95年7月間已至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應 可認定,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向建築師公會或原告繳交系爭酬金,應為昭然。 ㈡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可歸責之事由 ,致原告受託申請系爭建築執照之事務,無法進行? 按系爭旅館之設置經臺東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許可後, 被告公司應於該許可日後一年內(即96年2月底以前), 依規定申請系爭建築執造,若逾期則應重新申請設置許可 乙情,前揭旅館設置辦法第6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公司曾於95年4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合庫銀行申請借 款120,000,000元,作為建築系爭旅館融資之用,嗣該銀 行未予承作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㈡項所示) ,核與證人丁○○在言詞辯論其日結證:「我與兩造都熟



,所以只是幫忙申請旅館設置,送資料給銀行及聲請貸款 。」、「..二、至於9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向合庫台東分 行申請貸款1億2千萬元的計劃書,是由我所提供的。但是 合庫只准予貸款7千萬元,不足興建完善的系爭旅館,後 來被告公司撤回該案。三、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給付原告的 設計費(即系爭酬金),所以原告才無法申請建造執照。 」、「..二、原告已經達到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的程度,因 為被告沒有給付原告的設計費用(即系爭酬金),以致原 告未能及時申請建築執照,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你認為原告既然已經達到可以申請系爭旅館建築 執照的程度,但是卻沒有提出聲請,是因為被告公司所造 成的?)是的。」等語(第234頁倒數第9列以下、第236 頁第14列以下、第237頁第3列以下:前揭筆錄)相符。另 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業於95年5月8日完成,而被告公司迄 未支付該酬金70,000元乙情,業據林自強土木工程技師及 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陳報暨所附地 質讚探工作報告書影本及估價明細表在卷可按(第241頁 至第243頁)。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進行系爭建築 執照申請事務之進行,甚為明確。況被告公司迄今除仍未 繳交系爭酬金,業為兩造所不爭外,且已逾依前揭旅館設 置辦法所規定,於該次設置許可後一年內,應申請系爭建 築執照之期限,故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酬金,應無疑義。
⑵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設計圖說,將系爭旅館之車庫面積 設計過大,而原告未為修改,故未給付系爭酬金乙節,經 查:原告所陳:至97年7月22日調解時,始稱:所設計系 爭旅館之車庫面積過大,須變更設計等語,核與證人丁○ ○在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曾否聽過被告提起系爭建築 圖說內所設計之車庫面積過大的問題?)兩造對系爭建築 設計圖說是經過溝通之後,才由原告繪製的,所以兩造對 設計圖說並無爭執。後來兩造對系爭工程發生爭執,事後 我是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才聽到被告提到原設計圖說中所 設計的車庫面積過大。我是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才跟原告 提到這個問題。」等語(第237頁第8頁以下:前揭筆錄) 大至相符。參酌原告係在97年6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核蓋於該日收狀條戳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之前揭陳述應堪採信甚明。據此,被告公司 提出前揭之變更設計時,顯已逾依前揭旅館設置辦法,得 申請系爭建築執照之期限,故被告公司以此作為應給付系



爭酬金之抗辯,顯不足採。至於丁○○既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則其是否尚結欠被告款項,核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系爭酬金之情無涉,自屬當然。
⑶按照「..以原非供旅館使用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及 既有旅館,並應備具..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開旅 館設置辦法第5條復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業 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衍麟,且 系爭土地業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查封後,目前刻經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業如 前述。被告公司是否仍能履行系爭契約,應有疑慮之處, 附此序明。
㈢至於⑴被告公司按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依系爭旅 館設計總坪數之酬金為之酬金711,319元,業如前述。⑵ 另具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①「(既然由你代 理申請設置系爭旅館之許可,則原告請求所支付申請系爭 旅館設置(含聲請建築線、分區證書、送審、印刷費、規 費)之酬金50,000元,是否合理?)一、我替原告申請一 些設置旅館的資料,所以我先代墊了一些款項。這些款項 包括聲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指定建築線、聲請旅館設置許可等費用。這些費用應 該是要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後,再支付給我。二、我認為 這項酬金為五萬元是合理的,目前我尚未收到該酬金。」 ;②「(是否有看原告繪製之系爭旅館之3D透視外觀圖? 提示第53頁至第57頁之照片)該透視外觀圖已經由原告製 作完畢,我跟被告都有看過。」、「(該外觀圖之作用? 原告稱:為利被告向銀行聲請申貸,及日後供廣告看板使 用)該外觀圖是有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繪製系 爭旅館之3D透視外觀圖之酬金50,000 元,是否合理?) 合理。」;③「(是否認識黃英哲結構技師?)認識。」 、「(是否介紹黃英哲為系爭工程之相關結構設計及簽證 ?)是的。」、「(原告請求專業技師之簽證報酬 150,000元,即新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須由結構工程技 師設計、計算建物結構安全係數並簽證,是否合理?)合 理。」、「原告既然有付出,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原告酬金 。」等語(第234頁至第237頁:前揭筆錄)。因此,原告 所請求系爭酬金之數額,尚屬合理。參諸兩造於前揭不爭 事項第五點第㈡項記已合意「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時,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原告 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繳交之系爭酬金合計為961,319元。 」等情。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前揭數額之系爭



酬金,應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而原告自 得為系爭酬金之請求權人,且原告已至得申請系爭建築執照 之程度,確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系 爭建築執照之申請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系爭酬金,及自97年7月1日(即 原告原得申請系爭建築執照,卻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申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被告乙○○甲○○既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系爭酬金,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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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