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188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 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 判決參照)。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 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 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法律。
(六)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馮麗萍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 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於91年6月28日向臺 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另案被告馮麗萍於 91年8月15日非法來臺,則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均係在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舊法比較 ,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 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 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 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 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 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 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 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邦士 、馮麗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邦士、馮麗萍利用不知情 之張進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另案被告馮麗萍來臺之入境 許可證,而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
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 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 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 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 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 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請 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 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 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 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 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 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 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 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 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 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 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 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 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 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 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 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 會成本,對戶政管理有所危害,然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