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8年度,391號
TTDM,98,東簡,39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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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尤淑其(已於民國93年3月 12日強制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往返大陸地區機票 、食宿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與林春發(另經以 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尤 淑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間,由林春發帶同 甲○○搭機進入大陸地區,於91年11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 與大陸地區女子尤淑其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於91年12月2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 第11801號結婚證明書,再於返臺後,於91年12月26日持前 述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戶 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甲○○與尤淑其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 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尤淑其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於91年12月31日委託 不知情之許月香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 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申請尤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尤淑其 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因未能發覺甲○○與尤淑其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尤淑 其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 給尤淑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尤淑其得以探親名義 ,於92年2月20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 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



尤淑其於92年7月23日離境後,甲○○又於92年7月25日委託 不知情之尹寶雯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尤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 灣地區,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該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尤 淑其係假結婚之實情,使尤淑其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 23 日再次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6日東鹿戶字第09800011 2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15日海廉(法)字第098 0027410號函附之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 027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3月11日嘉市警二保字第093000085 8號遣送尤淑其出境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戶 籍謄本2份、委託書2份、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六)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12月31日起 施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 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另刑法第 28 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 然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往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尤淑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 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 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與林春發及尤淑其間,就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林春發間就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月香尹寶雯向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至大陸地區旅遊及3萬元報酬,竟不顧國家 安全,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對我國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然其犯 罪後坦白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和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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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