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德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權
被 告 恒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為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其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00元(不含稅)。惟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5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3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 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經以二個月押租保證 金13萬元扣抵,仍不足二期以上,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房屋、給付欠 租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 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
五、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65,000元(不含稅 ),且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郵局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清欠租未獲置理,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回執、被告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張勝為之名片、暨系爭租賃物現場 照片多紙為證,堪信真實,原告起訴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已 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認 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堪予 認定。再者,被告應本於租約給付租金於原告,且其於租賃 關係消滅仍未遷讓房屋,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仍獲有相 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千元 (即自105年6月至12月共七個月租金,扣除二個月押租金, 計算式65000×7-130000),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萬5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損害金,均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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