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 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 日止於「精誠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誠輪業」)擔任 送貨員收款員,從事送貨及收取應收貨款轉交精誠輪業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反 覆、延續侵占其當時為精誠輪業所收取客戶帳款之單一行為 決意,於其任職精誠輪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其中附表編號4,收取金額1500元, 應更正為5000元;附表編號15,收取金額1500元,應更正為 1000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所欲給付予 精誠輪業之帳款後,未繳回精誠輪業,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900元。嗣經精誠輪業向該等客戶收款對帳時,始悉上 情。
二、案經精誠輪業代表人甲○○委由告訴代表人林言辰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林 言辰警詢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鈺琴、王金星、張文助、劉 儒龍、王晃華、廖俊南、羅秀全、楊坤進指述綦詳、復有指 認資料及銷售對帳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乙○○受告訴人之聘僱擔任業務人員,兼負有為告訴人 收取客戶帳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業務上 之關係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出於1個侵占犯意之決 定,利用為告訴人代收款項而迭次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帳款 之機會,屢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即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 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前 曾因竊盜罪,於94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考 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其所侵占金額僅有 75,900元,數額非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精誠輪業公司達成
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則被告較諸侵占鉅款又拒 絕返還之人,顯然有別,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之罪,因被告為累犯,須加重 其刑,於此情形下,本院認其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 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精誠輪業公 司,誠屬不該,然被告侵占之款項非多,且事後即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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