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 ,甲○○因不滿丁○○積欠房屋整修費用,在其位於臺東縣 大武鄉○○村○○○街12巷18號之住處外面,與丁○○發生 爭吵,甲○○先後欲以掃把、畚箕、鐵椅擲往丁○○,均為 路過該地之丙○○所阻止,甲○○乃負氣走入上開住處內, 丁○○隨後亦進入該住處內,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由床邊取來其所有用以防身之鐵撬朝丁○○頭部戳刺, 致丁○○受有左眼眼皮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損 壞丁○○當時配戴之太陽眼鏡1副;嗣丁○○受傷後奪走甲 ○○手中之鐵撬奔出屋外,經警員據報後到場扣得上開鐵撬 1支及眼鏡1副。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 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 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 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 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亦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1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 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 有打告訴人丁○○,是她自己拿鐵撬劃傷自己的眼睛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鐵撬刺向告訴人左眼,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並毀損其當時所配戴之太陽眼鏡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 被告是鄰居,稱呼被告為「爸爸」,被告的養子剛去世時 ,其有一棟舊房子,叫伊搬過去住,並且拿一筆錢出來裝 修房子,伊在那裡住不到3個月,被告因為聽到一些謠言 ,就翻臉了,要求伊搬走。還要催討裝修房子的費用,因 為伊現在沒錢還被告,案發當日就是要和被告商量延緩還 錢,被告聽了很生氣,拿掃把、鐵畚箕、鐵椅子要打伊, 剛好證人丙○○經過擋掉了,她從被告手中搶走鐵椅子, 不讓他打伊,被告很生氣走進屋子,伊也跟著走進去,被 告就從床頭邊拿出1支鐵撬,往伊眼睛刺來,幸好當天伊 戴了一副太陽眼鏡,刺到流血了,被告還要刺,伊趕緊將 鐵撬搶過來,跑出屋外,證人丙○○在外面看到了,問說 :「寶妹(指丁○○)妳怎麼流血了?」,伊回說:「甲 ○○拿那個鐵撬戳我」,然後叫救護車送到衛生所,又轉 到馬偕醫院,被告現在說係自己拿鐵撬戳自己眼睛,一個 再笨的人,也不可能會拿鐵撬去戳自己最重要的部位,就 算給伊1000萬、100萬叫伊我自己也不可能,伊不可能以
傷害自己來要求被告賠償金;被告當時係以鐵撬尖的那端 刺其左眼;被告當時使用之鐵撬即為扣案之鐵撬等語綦詳 。
(二)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 年10月9日上午9點時,伊有到大武鄉○○村○○○街12 巷18號附近,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那邊,被告講話很大聲 ,伊就騎機車過去問他們在幹什麼,被告先後拿掃把、畚 箕、鐵椅子要打告訴人,都被伊一一拿過來放好,沒有打 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打、不要打,用嘴巴來講就 好了。」,後來被告進去屋子裡面,伊不曉得他進去做什 麼,告訴人也跟著進去,伊坐在外面,沒有進去,告訴人 出來的時候眼睛在流血,伊問告訴人說:「妳的眼睛怎麼 樣,流血了?」,告訴人說:「甲○○打我,用這個鐵棍 打我。」;告訴人出來的時候手上拿著鐵棍,對伊說被告 用鐵棍打她,那支鐵棍就是扣案的鐵撬,後來被告也出來 了,他沒有講話,也沒有說告訴人的傷不是他打的,當時 被告還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說她都流血了,還要打 她嗎,伊在旁邊說不要打、不要打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 語;及證人陳淑華與警詢時陳述:被告住在伊住處約30 公尺處,當天聽到吵架的聲音,伊看到被告進屋去,告訴 人也跟著進去,就走了,當時有另1位在鄉公所清潔隊上 班的阿姨即證人丙○○在場等語相符。
(三)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診斷之傷勢為臉部開放性傷口 1 公分、左眼挫傷,嗣經回院複診,確認為左眼眼皮淤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及扣 案告訴人當日所配戴之眼鏡一副(左眼眼鏡鏡片破碎)可 佐,而與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證人證詞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自行拿 鐵撬往頭上一橫劃傷的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在 其屋內,看到伊過來,就自己割傷自己云云。其於警詢時 則供稱:告訴人未經其允許進入伊住處,拿放在床邊防身 用之鐵撬,伊進屋內要阻止她,告訴人將伊推倒,拿鐵撬 走出去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屋外爭吵後,被告先 行走進屋內,告訴人隨後進屋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 ○○、陳淑華證述明確,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所 辯內容已非無疑。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眼鏡鏡 片破碎情形(見警卷第22、23頁),並無切割痕跡,顯非 以器物劃過或割過所能導致,應係以刺擊之方式始足導致
;況扣案之鐵撬屬堅硬金屬物質,且其中一端具有尖銳突 出部分,而眼睛乃人體最脆弱之器官之一,以尋常物品刺 往眼睛即有失明之危險,更遑論扣案之鐵撬,通常智識之 人絕不會以上開鐵撬自行刺往自己之眼睛;且被告亦供承 :告訴人在屋內並未跌倒等語(見審判筆錄第9頁),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非因跌倒刺傷自己所致,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然乖違常理,信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伊住處空 間狹小,不可能以鐵撬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害在人體頭部之眼睛部位,此往往係藉由近距離攻擊 行為所造成,而造成傷害之兇器為鐵撬1支(見警卷第22 頁),並非大型器具,持以攻擊他人時,自無須寬廣空間 ,即可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伊離告訴人很遠,不 可能拿鐵撬傷害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稱 告訴人將伊推倒乙節,則告訴人既然可推倒被告,兩人距 離即不可能相距太遠,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撬敲伊屋內的冰箱,伊看到 時本來在屋外,後來才進去,告訴人先進去,將冰箱打爛 ,又打伊,自己才跑掉云云。惟案發時係被告先進屋後, 告訴人才進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扣案之鐵撬非告訴人案發時 用以劃傷自己之鐵撬,該扣案鐵撬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 辯解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自行劃傷乙節,洵無可採,業已 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經當庭提示扣案之鐵撬後,證稱:本 件扣案之鐵撬即為刺傷其眼睛之鐵撬等語(見審判筆錄第 14 頁、第10頁);證人丙○○亦經當庭提示後,證稱: 該鐵撬為告訴人從被告住處出來時手中所拿取者,並對伊 說用這個打她,刺她眼睛等語(見審判筆錄第18頁);另 參諸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所拿的鐵撬係 其所有等語(見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被告用以刺傷告 訴人眼睛之鐵撬確為本件扣案之鐵撬,且該鐵撬為被告所 有,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王金花到庭作證,以釐清本 案事實,惟陳王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以堅硬之鐵撬刺往人 體脆弱部位之眼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損壞眼鏡一 副,所幸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墨鏡,而未釀成更大之傷害, 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權非輕,自應嚴懲,暨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 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