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南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仕欽公司)與被告間本有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其金 額為美金1,888,848.33元,並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因與仕欽 公司有商業往來,原告並對仕欽公司有債權,仕欽公司為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將仕欽公 司對被告之上述貨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作為仕欽公司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惟被告遲未 履行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貨款債權,原告受讓自仕欽公司之貨 款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依該合法受讓之債權,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債權共計美金1,888,848.33元及利息云云。三、被告抗辯略以: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51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南海科技 工業園官窯紅沙開發區○○○路,是該支付命令於法不符, 本院亦無管轄權。退萬步言之,被告就原告於支付命令所主
張之債權亦有爭執,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 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臺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奇美公司)於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並以被告在臺灣設有營 運總部,並以營運總部之地址作為文書寄發、受送達之地址 而向本院起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與臺灣奇美公司乃二獨立不同之法人,且依原告 主張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貨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獅山鎮南海科技工業園官窯紅沙開發區○○○路,而支付貨 款地(履行地)亦在前揭被告主營業所,有卷附請款說明書 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就管轄權之事項有何特約存在 ,按之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民事事件,應由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
五、末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既應由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 如前所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迄未有相互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司法協定,則本院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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